浙江广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遂商初字第1112号
原告方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关金。
被告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卫明。
原告方正诉被告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方正及委托代理人王关金、被告广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方正及委托代理人王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诉称:被告广协公司在承建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河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南门工程)期间,于2009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用于工程建设,共计租费为26303.03元,已支付1800元,余款24503.03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等租费2450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协公司辩称:1、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租赁物以及租赁物缺损的事实,故不存在欠付租金。2、即使双方存在租赁的事实,被告对租金的计算也不认可。3、本案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2009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待证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金等有明确的约定;2、发料单,待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3、收料单,待证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4、结帐单,待证被告还欠租费24503.03元,包括钢管、扣件缺失的赔偿金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证据2,形式上有异议,签收人被告不认可。证据3,其中三份收料单中收料栏无人签字,另三份签收人为叶红梅,对该签收人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广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3,清单中承租单位均注明为被告或南门工程,还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系南门工程的承建单位,且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钢管、扣件。被告虽表示系向其他单位租赁钢管、扣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清单显示的时间均在南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收料人栏由叶红梅签字,经审查,叶红梅系代表原告签收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代表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实际履行的答辩,与事实不符合;结合证据1,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
证据4,其中杂费、钢管和扣件的赔偿款与证据1、2、3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被告广协公司在承建南门工程后(发包人为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份开始组织施工,至2011年交付使用。被告在承建南门工程过程中,从2009年2月25日起向原告经营的遂昌县方正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并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租赁服务部,承租方为被告;租赁物品、单价为钢管每天0.0134元/米,扣件每天0.01元/只,钢管套管每天0.01元/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合同还约定以下费用由被告承担:1、扣件加工上油费每只0.20元;2、螺杆、螺帽缺损每套0.70元;3、钢管缺失按每米24元赔偿;4、扣件缺失按每只7.5元赔偿;发生纠纷由租赁服务部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
被告在承建南门工程过程中,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向租赁服务部租赁扣件3380只、钢管4291.4米,具体租赁货物的时间和数量为:2月25日租赁钢管665米、扣件430只;2月27日租赁钢管120米;3月14日租赁钢管135米;3月25日租赁钢管695.4米、扣件120只;4月1日租赁扣件120只;4月16日租赁扣件300只;4月17日租赁(分两次交付)钢管898米、扣件350只;4月18日租赁扣件600只;5月18日租赁扣件50只;5月20日租赁扣件60只;9月16日租赁钢管718米;9月17日租赁扣件850只;9月18日租赁钢管720米;9月20日租赁钢管180米、扣件300只;9月22日租赁钢管160米;10月25日租赁扣件200只。
被告租赁上述钢管、扣件后,于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归还了扣件3145只,其中缺少螺杆、螺帽130套;归还了钢管4009米,具体归还的时间、数量为:7月19日归还钢管1766.5米、扣件1702只,收料单中注明扣件缺螺90套,加工上油1702只;7月20日归还钢管492.9米、扣件215只,收料单中注明扣件加工上油215只;11月4日归还钢管527.7米、扣件615只,收料单中注明扣件缺螺40套,加工上油615只;11月11日归还扣件412只,收料单中注明扣件加工上油412只;11月14日归还钢管520米;11月15日归还钢管701.9米、扣件201只,收料单中注明扣件加工上油201只。
被告至今未将租用的其余282.4米钢管和235只扣件返还租赁服务部,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未返还的钢管、扣件一直架在南门工程工地上。至今年清明节(4月4日)当天,原告发现架在南门工程工地上的钢管不见了,于是主张终止合同。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800元租金,余款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费(包括租金、杂费和钢管、扣件灭失的赔偿款)24503.03元。
另查明,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经营场所为遂昌县妙高街道下坑口土地石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向原告租赁货物,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费用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间至2009年12月8日届满,但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将部分租赁物返还原告,视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间应计算至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时(2013年4月4日)为止。被告在租赁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扣件加工上油等杂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租赁货物的数量和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扣件租金5830.09元、钢管租金10390.59元(后附扣件、钢管租金计算表)和杂费720元(其中扣件加工上油费3145只×0.20元/只=629元;扣件缺少螺杆、螺帽的费用为130套×0.70元/套=91元)。被告租赁货物后,至今尚有235只扣件和282.4米钢管未返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其中扣件赔偿款为235只×7.50元/只=1762.50元,钢管赔偿款为282.4米×24.00元/米=6777.60元。上述租金、杂费和赔偿款总计为25480.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元,余款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实际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4日届满,应从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正租金、杂费及租赁物灭失赔偿金总计23680.78元。
二、驳回原告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方正负担57元,被告永康市广协市政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燕君
扣件租金计算表
(未注明年份的均为2009年)
出租返还租期(天)单价(元)租金(元)时间数量(只)时间数量(只)2.254307.1917024301450.01623.503.25120120117140.404.1120120110132.004.1230030099297.004.1735035094329.004.1860038293355.267.2021594202.1011.461532016.035.18505017185.505.206060169101.409.1785050249245.9811.1141234856194.889.20300645333.9211.1520157114.57租金计至2013年4月4日止35未还1293452.5510.25200200未还12582516.00合计3380返还3145只,未还235只5830.09总计出租扣件3380只,其中235只扣件未还,总租金为5830.09元。
钢管租金计算表
出租返还租期
(天)单价
(元)租金
(元)时间数量(米)时间数量(米)2.256657.191766.56651450.01341292.102.27120120143229.943.14135135128231.553.25695.4695.41171090.254.17898151.194190.337.20492.995627.4611.4527.7254202687.539.16718273.750183.3811.14520444.360357.229.1872075.75858.8311.15701.9644.359509.389.2018057.65743.99租金计至2013年4月4日止122.4未还12932120.739.22160160未还12912767.90合计4291.4返还4009米,未还282.4米10390.59(未注明年份的均为2009年)
总计出租钢管4291.4米,其中282.4米钢管未还,总租金为1039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