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3210号
原告: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曲靖公积金中心)。
法定代表人:蒋绍荣,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004317177595。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建宁东路。
委托代理人:耿家俊、张翔,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彝族,1963年10月24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寥廓南路曲靖市。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先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43171577XH。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193号。
委托代理人:张德辉,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公积金中心诉被告***、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耿家俊、张翔,被告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1,717.69元、利息18,890.16元、罚息6,070.04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675‰承担自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位于曲靖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400.00元);被告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购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申请贷款80,000元,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发放贷款日期、合同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月利率为3.675‰;如不按约定还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罚息;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曲靖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约定由***以其购买的位于曲靖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担保期限、范围予以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
被告***在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予以催要,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1,717.69元、利息18,890.16元、罚息6,070.04元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就***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的收入证明加盖的印章是曲靖市设计研究院的,所记载的日期是2005年6月8日。此印章公司于2004年9月改制为有限公司后予以停用。2、***贷款用于购买房屋,所以在其不能偿还贷款时,应当就其房屋予以强制执行。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曲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审批表、被告***的身份复印件、收入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在单位审批确认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
3.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购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双方就还款期限、利率、罚息、贷款发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曲靖市字第45643号房权证、曲靖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为保证被告履行债务,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范围、担保物等事项。
5.截止2019年3月19日的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71,717.69元、利息18,890.16元、罚息6,070.04元,共计96,677.89元。
6.公告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已经产生公告费4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就证据2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时就收入证明的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7月1日,被告*存**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80,000.00元购房,于是在保证人即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代理人建行曲靖玄坛支行参与下,共同签订了《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购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3.675‰;如不按约定还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贷款期内12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全部贷款到期6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收益在扣除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多余的予以返还,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在三个月内予以偿还;借款人不能归还本息时,保证人必须无条件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在收到代偿通知后三个月内无条件予以代偿;贷款人委托代理人予以办理贷款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建行曲靖玄坛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被告***在使用贷款后多次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1,717.69元、利息18,890.16元、罚息6,070.04元未偿还。
另查明,2005年6月8日,被告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就被告***位于曲靖市房屋的基本情况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200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书,同意用上述房屋予以抵押贷款,原告予以加盖印章。同时被告***也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公告费40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购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建筑物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不成立,就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于债权的责任,致使担保物价值减损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贷款期内12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全部贷款到期6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收益在扣除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多余的予以返还,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在三个月内予以偿还,此约定说明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然而,在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仍不要求被告***共同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责任归责于原告,此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物的担保。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时,其又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物的价值与其诉讼请求金额相比,不足以清偿债务,以证明保证人即被告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在不足清偿范围内予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曲靖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本金71,717.69元、利息18,890.16元、罚息6,070.04元,并按月利率3.675‰承担自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杨云贵
人民陪审员  张静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