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66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1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43171577XH。
法定代表人:沈先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12月至1990年12月在滇黔桂石油勘探局钻探一公司从事石油钻井工作,1990年1月调入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曲靖地区勘察设计院)从事地质勘察工作,至今已工作39年,2004年5月1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原告与被告签订《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3388894。明确用工形式为全日制,合同类别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起始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职业工种为: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岗位为技术员,工资3000元。2021年1月,被告每月按3000元发放到原告银行卡。从2021年8月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因何原因就停发原告工资至今。裁决书确认原告于1990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钻工,双方订立了一份自2004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3000元每月的事实。而无视上述事实,反而认为原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损害了原告依法应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每月3000元,合计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按照单位绩效考核提成,并非固定工资,即被告安排原告跟进项目或者是原告揽进项目到公司,被告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且原告在2021年1月之前长期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从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工资,是因为原告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在其他单位继续工作,折回到被告处后恰好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一个项目,于是安排原告到该项目上工作,该项目在2021年8月份已经完成,且由于原告的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到室外工作,在综合考虑了原告的身体状况,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调换工作岗位,被告向原告提出两种调岗方式,但原告均不同意,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知原由停发工资。既然原告根据自身身体状况已经不能从事之前的工作,也就不可能要求被告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发其从2021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曲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4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过仲裁前置程序,但是我不服裁决结果;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人社网查询劳动合同截屏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过劳动合同;
四、银行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从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每月3000元发放我工资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提起了诉讼,所以该裁决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诉讼案件中法院所应当认定的事实,被告对裁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该裁决书只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的备注部分已经明确写明劳动合同以员工本人和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的纸质合同或电子劳动合同为准,而经被告及原告多次查找并没有2004年签订过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根据原告在仲裁案件中所提交的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可以充分证实在2004年到2016年期间其缴费的基数远远不足3000元,而且实践中实际被告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全部都是按照绩效考核予以发放,不存在固定工资一说;对证据四,因为原告在2021年1月之前长期是在其他单位工作,所以被告无法提供其2021年工资发放证据材料,但是原告只提供了其中七个月的工资,并不能证实双方就原告的工资已经约定是按固定3000元/月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按单位绩效考核提成,并非固定工资;
三、1.《提前退休申请》《因病调换工作岗位申请》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2.《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表》《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证发放花名册》《云南省曲靖市企业职工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公示表》复印件各一份;3.《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4.《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无法胜任原工作,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请提前退休、于2021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请调换工作岗位。被告不仅积极为原告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因原告达不到提前退休的条件而无法办理提前退休,被告也已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为原告调换工作或者根据被告公司“养病”原则由原告选择“病养”,但原告均不同意。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2014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实,格式劳动合同被被告裁剪、拼接、套用,印刷字体与打印字体不一样,存在作假的嫌疑,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一页存在复印或者是影印的情形,合同签订日期空缺,不能说明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复印2004年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查实该份劳动合同的真伪;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说我在外单位工作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原告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书上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事项条款均没有作明确约定,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及《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鉴定申报表》各一份。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曲靖市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2014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实,格式劳动合同被被告裁剪、拼接、套用,印刷字体与打印字体不一样,存在作假的嫌疑,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一页存在复印或者是影印的情形,合同签订日期空缺,不能说明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复印2004年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技术等级鉴定申报表无意见。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曲靖市劳动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曲靖市劳动合同书》系同一份证据,该劳动合同书上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事项条款均没有作明确约定,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技术等级鉴定申报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90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钻工,双方订立了一份自2004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技术员,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工作地点为曲靖,工资为3000元/月。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但由于2021年11月19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社保部门并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的申请。被告于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9月21日以其患急性心肌梗死、不能从事原高强度外业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调换工作岗位,但原被告双方对调岗调薪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21年8月起处于待岗状态,被告自2021年8月起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以被告未向其支付2021年8月至10月共3个月的工资9000元为由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21年8月至10月共3个月的工资9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1月5日出具曲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其通过人社网查询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截屏能证实双方自2004年5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且被告自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每月向原告也支付工资3000元,被告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曲靖市劳动合同书》上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主要事项条款均没有作约定,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因双方对调岗未协商一致而处于待岗状态、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正常工作状态工作标准向其每月支付3000元的工资不能成立,但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待岗情形的工资报酬数额也未作约定,故被告应按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共计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4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代冬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周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