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风景园林规划研究院

重庆市风景园林规划研究院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385号 原告重庆市风景园林规划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区松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0431019-2。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区。 原告重庆市风景园林规划研究院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故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理,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风景园林规划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风景园林规划研究院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沿柏树堡行驶至金岛花园时,未按规定超车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A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摩托车系被告***所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351元、评估费515元、施救费450元、保管费350元,合计11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沿柏树堡行驶至金岛花园时,未按规定超车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A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5年7月22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渝AAXX**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为1035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15元。 渝AAXX**的小型客车系原告重庆市风景园林规划研究院所有。 2015年7月22日,原告支付渝AAXX**的小型客车的施救费450元、保管费390元。 2015年9月7日,原告支付渝AAXX**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10351元。 摩托车系被告***所有。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保管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1、维修费1035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勘察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评估费5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施救费4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保管费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管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666元。 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摩托车的投保情况,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风景园林规划研究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166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风景园林规划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