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3民初960号
原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张登灿,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5225号1幢2044室。
法定代表人:庄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添,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与被告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被告伟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伟振公司偿还货款679,0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25,689.2元,其中:以164,79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7885.32元;以299,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9908.03元;以214,9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7895.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伟振公司因承建罗源宝钢德盛厂区内新建35KV冷轧站技术改造项目,与源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罗源县;合同约定源鑫公司以砼运输车将商品混凝土运送至伟振公司项目工地;合同第二条“商砼定价及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每月底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无误后伟振公司于次月月底前向源鑫公司付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第5条约定,伟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源鑫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销售单价凭合同附件《商品混凝土报价单》确定,该报价单约定单价随行就市,当原材料价格涨跌幅超10%时,双方重新议价。合同签订后,源鑫公司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伟振公司所施工的新建35KV冷轧站技术改造项目源鑫公司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经对账,伟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确认应付源鑫公司货款467,535.5元,此后伟振公司于2018年2月向源鑫公司支付贷款302,743元,余款164,792.5元伟振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伟振公司承建新建35KV冷轧技术改造项目的同时,还承建宝钢德胜厂区其他技改项目,源鑫公司与伟振公司以《关于价格调整的确认函》的形式延续《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履行,其中:第二粗炼厂除尘灰集中处理项目源鑫公司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合计供货167,077.5元,已结清货款;管道支架加固二期履行维修工程项目源鑫公司供货时间为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经对账,伟振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确认应付源鑫公司货款412,183.5元,剩余货款299,261元伟振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红土镍矿贮料场及胶带运输送(一期)技改项目源鑫公司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经对账,伟振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确认应付源鑫公司货款214,950.5元,但至今年仍未支付。依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伟振公司应在次月月底前向源鑫公司付清货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货款利率4.35%向源鑫公司支付利息,具体如下:(1)新建35KV冷轧站技术改造项目,以164,79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1日为396天,164,792.5元×396×(4.35%÷360)=7885.32元;(2)管道支架加固二期履行维修工程项目,以299,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1日为274天,299,261元×74×(4.35%÷360)=9,908.03元;(3)红土镍矿贮料场及胶带机输送(一期)技改项目,以214,9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1日为304天,214,950.5元×304×(4.35%÷360)=7895.85元;以上暂计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合计为25,689.2元。
伟振公司答辩称:一、源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每月底乙方(伟振公司)凭需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同需方指定工作人员对账结算,确认无误后甲方(源鑫公司)于次月底前付清。”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约定对月结付款方式约定了程序和前提条件:一是结算时间为每月底;二是对双方设定了义务,即乙方负责启动结算,同需方指定工作人员对账结算,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同乙方对账结算,确认无误后于次月月底付清;三是付款前提约定需经甲方确认无误后进行;四是付款时间是次月底前付清;五是付款的程序是供方启动,与需方共同对账结算,需方确认无误,次月月底付款。本案货款没有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对账结算。(二)源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源鑫公司单方制作的,对需方无效。源鑫公司单方制作《对账单》,违反《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对账单,应当是乙方凭需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同需方指定工作人员对账结算后,由甲方确认无误的对账单。(三)源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虽有伟振公司的员工庄辉签字,但庄辉不是伟振公司指定的与源鑫公司对账结算的工作人员,公司从无授权庄辉与源鑫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庄辉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伟振公司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书面提供的《履行合同事项委托书》,明确给予庄辉的授权权限范围有三项:一是为商砼生产计划填报代表;二是为商砼接收、验货及送货单签认代表;三是商砼每月数量合同总金额签认代表。庄辉没有与源鑫公司对账结算的权限,也没有在双方未经共同对账结算的《对账单》上签认的权限。源鑫公司与伟振公司之间至今没有对账结算过货款金额,源鑫公司根据单方制作及让庄辉个人签认的《对账单》主张伟振公司拖欠其货款679,004元,没有依据。
二、源鑫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关于价格调整的确认书》计算货物价格,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伟振公司不予认可。(一)庄辉在《关于价格调整的确认书》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与伟振公司无关,伟振公司从无授权和事后追认庄辉的行为。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商砼的价格是伟振公司书面提供的《报价单》,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价格进行调整,属于对合同核心条款的变更事项,应由公司授权的代表行使,仅有伟振公司或者其授权的代表才有议价的权限。(二)《报价单》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特别约定,不仅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效力优先于合同。《报价单》上约定的“双方重新议价”的条件为“当原材料涨跌幅超10%时,双方重新议价”从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价格调整的确认书》看,价格涨跌幅没有说明超10%,不具备《报价单》约定的调整价格的成就条件。
三、伟振公司没有违约。源鑫公司至今还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义务,启动凭伟振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同伟振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对账结算,是源鑫公司自身违约。伟振公司在源鑫公司没有启动双方共同对账结算的程序下,无法对货款进行确认,无法根据确认无误的货款进行支付。在源鑫公司自身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启动付款方式的情况下,伟振公司先后预付给源鑫公司部分货款。所以,主张伟振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并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毫无根据,请求驳回源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伟振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其中2017年12月25日付款407,195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两笔,200,000元一笔,102,743元一笔;2018年9月17日付款两笔,58,500元一笔,280,000元一笔,总计1,048,43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伟振公司(乙方)因“新建35KV冷轧站技术改造项目”需要,与源鑫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混凝土报价单》,合同约定:由乙方按国家标准和国家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及合同要求将商品混凝土提供给甲方;款项月结,每月底乙方凭需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同需方指定工作人员对账结算,确认无误后甲方于次月月底前付清;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商品砼货款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报价单约定单价随行就市,当原材料价格涨跌幅超10%时,双方重新议价。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日,伟振公司向源鑫公司出具《履行合同事项委托书》,明确委托庄伟作为合同签字代表、商砼生产计划填报代表、商砼接受验货及送货单签认代表、商砼每月数量和总金额签认代表。合同签订后,源鑫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因伟振公司陆续承建了宝钢德胜厂区的其他技改项目(第二粗炼厂除尘灰集中处理项目、管道支架加固二期改造维修工程、红土镍矿贮料场及胶带机输送(一期)技改项目),经双方合意,由源鑫公司参照《商品砼销售合同》进行商品砼的供货,未另行签订合同。供货期间,因价格浮动,源鑫公司先后8次向伟振公司发送《关于价格调整的确认函》,2017年11月1日的确认函由伟振公司盖章确认,其余七份均由庄辉签字确认。2017年10月至次年5月,源鑫公司与伟振公司分别于每月月末对当月施工项目供货量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相应对账单,庄辉逐一签字确认。至2018年5月,源鑫公司总供货量为1,668,942元,扣除伟振公司已经支付的989,938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407,195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两笔,200,000元一笔、102,743元一笔;2018年9月17日支付280,000元),尚欠货款679,004元,经源鑫公司多次催讨,伟振公司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伟振公司向源鑫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源鑫公司向伟振公司提供货款总价1,668,942元,伟振公司已支付货款989,938元,故源鑫公司要求伟振公司支付余款679,004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伟振公司出具的《履行合同事项委托书》中已经明确,庄辉具有对商砼每月数量及金额结算的签认权限,源鑫公司依据庄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主张权利,依据充分。伟振公司关于源鑫公司未依约与其对账,对庄辉在对账单上签字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9,00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64,792.5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本金299,261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本金214,950.5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6元,减半收取计5423元,由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惠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晓惠
书 记 员 黄梦湉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