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3民初2354号
原告:福州闽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乌山西路126号好都市家园1#楼08店面。
法定代表人:赵秀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5225号1幢2044室。
法定代表人:庄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男。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强,男,系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州闽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与被告***、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振公司)、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林驰,被告***、伟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28,148.6元及利息(以228,148.6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为35,037.29元);2.判令伟振公司、宝钢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闽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向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2,148.6元及利息(以82,148.6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为17,640.9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以“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全厂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闽安公司签订《钢管架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全厂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闽安公司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度款的支付、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闽安公司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仅于2020年5月15日、18日两次合计向闽安公司支付了14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并未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付款。2020年6月,经***及其项目部其他人员结算,明确闽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共搭设的架体面积、材料数量、劳务工时和非正常损耗的建筑材料价值,并制作了《罗源宝钢德胜污水处理外架工程问题确认单》、《签证单》等结算材料。嗣后,闽安公司依据***确认的工程总面积及《钢管架班组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出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并向***催讨。但***却不断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相关款项。经查,伟振公司、宝钢公司均为“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全厂给排水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两公司均应对***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是以个人名义与闽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伟振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是伟振公司承接的。***已经支付了317,800元,没有欠闽安公司工程款,反而闽安公司倒欠***4万多。闽安公司现场未按规范搭脚手架,导致被宝钢公司罚款,其中涉案18,000元,应由闽安公司承担。当时涉案工程尚未结束,催促后闽安公司仍拒接电话,但是工程进度无法等,有的材料还是我们自己去买的。闽安公司未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工人告到劳动局,我们还帮闽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
伟振公司辩称,宝钢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伟振公司是分包单位,***是伟振公司现场总负责人。工程都是***在操作,伟振公司不知情,伟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宝钢公司辩称,闽安公司与宝钢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闽安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宝钢公司是总包单位,通过分包的形式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伟振公司。宝钢公司不是发包建设单位,闽安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闽安公司主张宝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伟振公司经投标获得宝钢公司招标的中冶宝钢五分公司宝钢德胜标段1:全厂给排水工程桩基、钢结构、机电备、管道和电气安装工程。
2020年1月16日,***作为甲方与闽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管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全厂给排水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钢管内外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施工;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方式:工程外架单价36元/平方米,二个月内的临时内架单价36元/平方米。乙方材料进场3天内,外架搭设按主体结构付款按两次支付,即第一次付款为封顶完成15天内付搭设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第二次为全部钢管落架后30天内付清,若未付清将按余款每天千分之3收取违约金;质量、安全要求: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产法律、法律,坚决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必须配合甲方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合同还对工期要求、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间,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
2020年6月22日,***在《罗源宝钢德盛污水处理外架工程总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外架搭设面积8758.58㎡、临时楼梯面积668.8㎡、跑道面积248.4㎡。另,双方确认平网铺设6张合计2400元,点工2个合计800元,深度处理车间埋掉材料合计3883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5月15日、5月18日三次通过财务林温各转账给黄翰盛5万元、10万元、4万元,合计19万元;2020年6月16日转账给龙伟5万元;2020年8月10日代闽安公司垫付工资46,000元,以上共计支付本案工程款286,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8日,因在脚手架搭设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并劳防用品穿戴不规范,宝钢公司出具《安全考核扣款通知书》给伟振公司,进行安全罚款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未付款的相应责任承担;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虽系***与闽安公司签订,但综合庭审查明情况,伟振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综合以下三个因素判断:第一,庭审中伟振公司明确陈述***系其聘请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每个环节都有专人管理,***对该事实也认可,可认定***系伟振公司的员工;第二,案涉工程材料的采购款是伟振公司直接付款给供应商,伟振公司也支付了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可以认定伟振公司参与了本案工程建设;第三,在实施脚手架搭设施工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等受到罚款,扣款通知书是出具给伟振公司,伟振公司也盖章确认,且脚手架搭好后也是由伟振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管理。综上,可认定涉案工程系伟振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脚手架等交由闽安公司施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拖欠的工程款应由伟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表示愿意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闽安公司诉请***、伟振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因宝钢公司与闽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闽安公司要求宝钢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双方无异议的外架搭设工程款315,308.9元(8758.58㎡36元/㎡)、平网铺设6张2400元,点工2个800元,深度处理车间埋掉材料3883元,以上工程款共计322,391.9元,予以确认。对临时楼梯面积668.8㎡及跑道面积248.4㎡,双方对面积无异议,但对单价有争议,***主张按12元/㎡或18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闽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亦应按合同约定的36元/㎡计算,工程款为33,019.2元(917.2㎡36元/㎡)。对于闽安公司主张的提升泵房旁水池架子181㎡和脱水间内架172.9㎡,因双方在结算总量确认单中未予明确,伟振公司不予认可,闽安公司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提供的2020年5月24日的《安全考核扣款通知单》,因未能体现系涉案搭设脚手被罚款,故其主张予以扣减,不予支持。***提出支付给游永杰、夏玉松等人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闽安公司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工程总价款为355,411.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86,000元及在脚手架搭设施工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被罚款12,000元,尚欠工程款57,411.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闽安公司签订的《钢管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闽安公司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伟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伟振公司、***对尚欠闽安公司的工程款57,411.1元,应承担还款责任。***认为闽安公司未按规范搭脚手架等,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时,***并未提及该问题,故对其主张扣减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闽安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依法调整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闽安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7,41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1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州闽安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计1147.5元,由福州闽安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福州闽安脚手架有限公司预交5247元,予以退还4759.5元),***、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兰成清
书 记 员  雷秀铃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