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7852号
原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杨*******,公民身份号码:430************436。
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UX13K。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茜,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舒、被告***、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人民币45647元;2.被告以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9日,共74975.2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了棠溪村栏杆和棠溪村牌坊,并由原告负责栏杆和牌坊的安装工作,工地地址在佛山市南海区******。截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45647元安装费用未支付。于是,双方签订了《欠据》,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结清人民币45647元,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逾期违约金。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以被告***挂靠在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1.其出具欠据给原告时工程还尚未验收,原告供应的石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重新订购相关规格的石材及请工人返工,重新购买石材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金额为79650.6元,该金额应在本案中抵扣。2.原告诉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追加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回应为否认其挂靠在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
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原被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汉坤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丁小平,且其与分包人丁小平之间已经结清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被告***另案诉请其承担工程款退付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已驳回其全部诉请,不知有无上诉。因此,原被告相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证据及案涉事实、法律关系,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所举关于其称石材质量问题的材料,经质证,不仅并非本案所涉工程,且被告亦未能举示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其所举材料的证据形式亦于法不合。此外,被告***在其签名捺印出具予原告***的欠据上并未对其辩称的质量问题做任何记载,显与常理不合;综上,被告所举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举示了一份由本院另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即(2019)粤0605民初2205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虽被告***表述已经提起了上诉,举证方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于本案中明确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作为已经经过一审审理程序而作出的裁判文书,其中部分可与本案事实、法律关系相印证的内容,本案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于后文相关之处论及。3.对于原告第一次庭审后追加及主张的被告***与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谓挂靠关系。首先,原告并未能够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挂靠行为,被告***仅仅自己单方在“福建富锋石业订货单”的抬头等处书写公司名称,而并无其他任何足以令交易相对人合理相信被告***有该公司授权、为该公司人员、或其他足以代表该公司的证据佐证,并不能认为被告***自行单方书写公司名即构成挂靠关系。其次,挂靠关系一般为,因资质等方面需要,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根据协议约定而对外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且大多情况下,被挂靠方会收取部分费用。而本案中,不仅两被告均否认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亦无法就两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挂靠关系甚至类似挂靠关系的情形举证证实,且根据另案一审审理查明及裁判情况亦可以佐证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陈述。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其为何没有在“欠据”上进行相应记载时亦已明确表示并不知悉案外人丁小平等,足以说明原告***实际即仅与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所提出的挂靠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及安装佛山市南海区******提升改造施工中的部分栏杆等。2018年1月24日,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予原告***,确认尚欠其安装费用等45647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及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等;但直至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以承揽合同主张被告***尚欠其安装费用等未清偿,举示了被告***签名捺印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偿付及利息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亦与其对交易过程的陈述相符合,被告***质证亦对欠据明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被告***欠款等主张属实,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清偿尚欠45647元及自被告***自己承诺还款日2018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和被告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利率,虽为欠据所载,但确已明显远超法定上限,结合被告抗辩,本院核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出的被告***与被告广东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等主张,经审理并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其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45647元及2018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6.22元(***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金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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