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25民初443号
原告:***,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金佩琳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渠江镇和平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佩琳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建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