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

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3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挖托王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男,1981年10月16日,汉族,住西昌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申请执行人:李茂宁,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本院在执行(2022)川3431执28号李茂宁与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21)川3431民初14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汤海均系合作关系,因此案外人汤海均借支的5万元应从案涉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异议人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四川隆升劳务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茂宁转账20万元即为返还的工程保证金,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因此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2022)川3431执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认为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21)川3431民初14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而不是对执行过程中相关执行行为的异议,其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范畴,故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向申请人释明,告知其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人仍坚持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土比阿敏
审判员 洛古里呷
审判员 杨 建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阿克牛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