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21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李正聪,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张保全,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江良先,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新城镇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挖托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昭觉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觉县新城镇解放路139号4栋4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汤海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张德贵,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李正聪、张保全、江良先与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风公司”)、昭觉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汤海均、张德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聪、张保全、江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彝风公司、吉祥公司、汤海均、张德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聪、张保全、江良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海均、张德贵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款38789.00元,被告彝风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汤海均、张德贵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0.00元,被告彝风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至2019年10日,原告5人在被告张德贵承包的扶贫安置房修建项目下做工,张德贵的项目是从被告汤海均处承包而来的,汤海均的项目又是从被告彝风公司以及被告吉祥公司处承包来的。原告5人做工地点在昭觉县,做的是点工,工钱为300元/天至302元/天不等。原告5人工作了四个多月,应得劳务费125020.00元,除去之前借支52038.00元,还剩72982.00元未支付。被告张德贵没钱支付原告的劳务费,遂于2019年10月24日,亲笔出具《证明》并签字按手印,并口头承诺之后一定付款。但之后张德贵并未付款,原告等人到劳动局、昭觉县国投公司寻求帮助。2019年11月6日,被告汤海均出面承诺一定会支付,同时在《证明》上签字。2020年1月18日,在昭觉县根治欠薪领导小组的协调下,原告等人领取了由被告彝风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支付的工资欠款34193.00元,还剩38789.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起诉。
被告彝风公司未答辩。
被告吉祥公司未答辩。
被告汤海均未答辩。
被告张德贵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彝风公司、吉祥公司承建了昭觉县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二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汤海均,本案被告张德贵又从汤海均处分包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被告张德贵联系原告到其分包的昭觉县精准扶贫安置房工地务工。2019年10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张德贵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72982.00元,张德贵向原告出具《证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汤海均在《证明》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18日,在昭觉县根治欠薪领导小组协调下,由承包方彝风公司、吉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34193.00元,仍欠劳务费38789.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德贵、汤海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协议或约定,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被告张德贵、汤海均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正聪、张保全、江良先为被告张德贵分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各方之间形成了实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德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已完成,经结算,张德贵尚欠原告劳务费72982.00元,并出具《证明》且签字确认,该行为虽未直接以欠条的方式反映,但其效力与欠条等同,构成拖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张德贵应承担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在2020年1月18日,被告彝风公司和吉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4193.00元,故,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878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贵清偿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汤海均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其行为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本院认定被告汤海均在《证明》上签名的行为为债务加入,故被告张德贵、汤海均应共同清偿原告的劳务费。
关于被告彝风公司、吉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中,彝风公司、吉祥公司承包了昭觉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汤海均,汤海均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张德贵,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本案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彝风公司、吉祥公司应对被告张德贵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彝风公司、吉祥公司、汤海均、张德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对于原告**、***、李正聪、张保全、江良先主张被告支付因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足;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正聪、张保全、江良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贵、汤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正聪、张保全、江良先清偿劳务费38789.00元;
二、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本判决的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正聪、张保全、江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原告**、***、李正聪、张保全、江良先负担262.00元,被告张德贵、汤海均负担254.00元,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皮拉旦
审 判 员 阿牛伍基
人民陪审员 吉 金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阿说拉布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