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挖托王明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上诉人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按上诉人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