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86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娄文华,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应德(系原告亲属),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明华,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亲属),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秀清,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陆应德: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新城镇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挖托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昭觉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觉县新城镇解放路139号4栋4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汤海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张德贵,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娄文华、吴明华、杨秀清、陆应德与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风建筑公司”)、昭觉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建设公司”)、汤海均、张德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陆应德、***本人到庭,娄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应德、吴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彝风建筑公司、吉祥建设公司、汤海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文华、吴明华、杨秀清、陆应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六原告劳务工资108236.00元。其中***27651.00元;***23463.00元;娄文华1043.00元;吴明华23005.00元;卢应德8410.00元;杨秀清24664.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追索劳务工资所产生的差旅及误工损失每人3000.00元,共计1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张德贵叫原告等人到昭觉县支尔莫乡来洛村安置点做工,修建安置房。该工程由被告彝风建筑公司和吉祥建设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汤海均。2019年10月原告等人陆续退场结算并领取部分劳务工资。对未支付部分,2019年11月1日,在昭觉县劳动局、国投公司等单位参与,经几方当事人协商后,彝风公司和吉祥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11月5日前给付全部余款,但之后一直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起诉。

被告彝风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吉祥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汤海均未答辩。

被告张德贵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有出入,***剩余工资是27876.20元、***是23398.65元、娄文华是1023.00元、吴明华是23229.25元、卢应德是8140.00元、杨秀清是25893.00元,其他是无异议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彝风建筑公司、吉祥建设公司承建了昭觉县支尔莫乡来洛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二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汤海均,本案被告张德贵又从汤海均处分包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被告张德贵联系原告到其分包的昭觉县支尔莫乡来洛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工地务工,具体从事钢筋工、木工和瓦工。2019年11月1日,经与张德贵结算,张德贵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劳务工资27876.20元、***23398.65元、娄文华1023.00元、吴明华23229.25元、卢应德8140.00、杨秀清25893.00元,共计109560.1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彝风建筑公司和吉祥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11月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被告张德贵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协议或约定,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被告张德贵、汤海均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娄文华、吴明华、杨秀清、陆应德为被告张德贵分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各方之间形成了实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德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已完成,被告张德贵出具结算清单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虽未直接以欠条的方式反映,但其效力与欠条等同,构成拖欠事实。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经原告与被告张德贵当庭核实,双方均认可为10956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张德贵理应承担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对张德贵辩解的其是被告汤海均的管理人员的主张,被告张德贵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汤海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汤海均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未在结算单中签字,故被告汤海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彝风建筑公司、吉祥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中,彝风建筑公司、吉祥建设公司承包了昭觉县支尔莫乡来洛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汤海均,汤海均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张德贵,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本案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彝风建筑公司、吉祥建设公司应对被告张德贵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彝风建筑公司、吉祥建设公司、汤海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对于原告***、***、娄文华、吴明华、杨秀清、陆应德主张被告支付因追索劳务工资所产生的差旅及务工损失180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娄文华、吴明华、杨秀清、陆应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文华、吴明华、杨秀清、陆应德清偿劳务费109560.10元(其中***27876.20元、***23398.65元、娄文华1023.00元、吴明华23229.25元、卢应德8140.00、杨秀清25893.00元);

二、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本判决的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娄文华、吴明华、杨秀清、陆应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00元,由原告***、***、娄文华、吴明华、杨秀清、陆应德负担217.00元,被告张德贵负担1304.00元,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皮拉旦

审 判 员 阿牛伍基

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阿比阿支

书 记 员 阿说拉布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