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

***与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4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新城镇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挖托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觉县新城镇解放路139号4栋4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汤海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张德贵,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海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张德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海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6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468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张德贵打电话叫原告带工人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建的工地昭觉县支尔莫乡来洛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务工,做到2019年10月结束,现应付剩余工资6108元,原告共来被告处七趟,车旅费4686元。

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汤海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德贵辩称,欠款金额要与被告汤海均核实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款承诺书、工资支付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张德贵拟证明原告余下的工资应由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此表示有异议,认为应四被告一起承担,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德贵、汤海均与**公司、彝风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德贵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他们没有签订劳务协议,其只是负责管理的。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张德贵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昭觉县支尔莫乡来洛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二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汤海均,本案被告张德贵又从汤海均处分包该工程的部分劳务。2019年7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张德贵分包的昭觉县支尔莫乡来洛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工地务工,具体从事钢筋工。2019年11月1日,经与张德贵结算,尚欠劳务费11108元。2020年1月18日,在昭觉县根治欠薪领导小组协调下,由承包方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劳务费6108元。

另查明,被告张德贵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协议或约定,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一、关于被告张德贵、汤海均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张德贵分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德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已完成,经结算,张德贵尚欠原告劳务费11108元,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张德贵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虽未直接以欠条的方式反映,但其效力与欠条等同,构成拖欠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欠付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张德贵当庭表示认可,理应承担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经庭审核对查明,现尚欠原告劳务费61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贵清偿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汤海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汤海均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未在结算单中签字,故被告汤海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中,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昭觉县支尔莫乡来洛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汤海均,汤海均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张德贵,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本案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德贵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海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旅费4686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劳务费6108元;

二、被告昭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对本判决的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阿皮拉旦

审判员 孙 正 华

审判员 蒋 学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强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