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

***、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14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新城镇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挖托王明生。

被告:**,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收取的工程费用共计27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750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GRL)的一倍从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款项全部返还完毕止(利息按年息4.15%从2019年6月1日暂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金额为17118.75元,本息合计29211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公司股东、任第一被告公司监事。2019年年初第一被告通过抽签获得了昭觉县支尔莫乡来洛村异地移民建房工程,第一被告将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工程费用。2019年2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现金25000.0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昭觉县支尔莫不色烈洛村2号安置点意向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2019年5月前原告又以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分四次将250000.00元转账到第二被告名下,两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工程费用共计275000.00元。但此后基于案涉工程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承建,原告多次索要返还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转包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本身就违法,其收取工程费用后,又未将工程拿给原告承建,被告收取原告27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录音辩称:***是被汤海均带来的,我与他只见过一面,之前他们好像是合作关系,具体是什么样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们合同是与汤海均签的,工程也是让汤海均来做的。后来汤海均说***不干了,让我将收到的定金还给原告***,我是还完了的,通过劳务公司还了***20万,其余是还给汤海均的,因为银行监管,在我们账号上有风险,所以是通过劳务公司还的这笔款项。收条不是我出具的,尾号5971的账号是我本人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关于昭觉县支尔莫不色烈洛村2号安置点意向金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其他相关手续于春节后补办。合作条款基本于原框架协议一致。”,收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4月12日、17日、5月1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的账户6230××××5971转账5次,每次均为50000.00元,共计转账25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的,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将决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案立案时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被告**与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取了原告***25000.00元,被告**认可其账户收到了原告的转账250000.00元,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占有该款项。根据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该案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该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主张将25000.00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且公司与**共同出具收条。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收条》载明了被告**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可以证明被告收到25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流水记录影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已通过“凉山隆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还款200000.00元,其余的款项已向案外人汤海均归还。原告表示该款项系凉山隆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并非被告**归还的案涉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付款方为凉山隆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200000.00元。对**辩解的其向案外人汤海均归还案涉款项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之规定,被告取得275000.00万元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上收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款项应由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25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的2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系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但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的行为授公司委托,故该笔转款应由被告**个人返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2750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因为被告一般取得利益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所以无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即不用支付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250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5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00元,由原告***负担114.00元,由被告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3.00元,被告**负担25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牛伍基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阿说拉布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