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鸿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民初2103号之一
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鸿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松,执行董事。
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鸿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现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元,保全费1110元,合计2439元,由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樊士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