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9098号 原告:***,女,195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宜兴市中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中心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6720588E。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中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012.34元(后续费用另案主张)。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16时55分许,***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Y××××重型货车沿宜兴市宜官线周铁段由***行驶至新源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中超公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已付交强险医疗项18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其为***垫付医疗费4198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医疗项18000元,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4198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紫金公司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41983.4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中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102012.34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198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39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63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