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l民初6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以在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在灵武市××区,故灵武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工程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无实际联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诸暨市,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便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参与诉讼程序。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交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l民初662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以在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该购销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灵武市××区,属于灵武市人民法院辖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铁瑞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