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2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协和路77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宣益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滨,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灵州综合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涛,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滨,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18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109731.05元违约金,维持该判决书其他内容;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第2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来计算。在合同明确约定且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能直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是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将终止供应砼,且甲方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工程款总额3%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直接按照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的最高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两种约定,但由于合同格式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法国民法典》第498条之规定,对违约金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上诉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盼。
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932142.5元、违约金186428.5元,以上合计111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亿丰公司与共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亿丰公司向共向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70元、280元、290元、300元、315元;付款方式:每月按供砼量的60%付款,剩余款项在2019年6月30日前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共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亿丰公司)将终止供应砼,且甲方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工程款总额3%的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周涛在合同甲方(共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亿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共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最后一次浇筑即2019年7月31日,亿丰公司向共向公司共计供应价值为1282142.5元的商品混凝土。共向公司支付商砼款35万元后,下剩商砼款932142.5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涛曾向亿丰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计贰佰零肆万贰仟陆佰元整,小写¥2042600元欠货款人:周涛2019.11.31身份证号:XXX”。欠条中载明的“2019.11.31”被亿丰公司员工改动过,改动之前为“2019.1.31”。周涛称其出具欠条的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欠条中载明的2042600元中包含本案的9321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丰公司与共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共向公司购买亿丰公司商品混凝土,应当向亿丰公司支付商砼款。亿丰公司向共向公司供应1282142.5元商品混凝土的事实,由亿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共向公司支付商砼款35万元后,下剩商砼款932142.5元未支付,故亿丰公司主张共向公司支付商砼款9321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合同约定在浇筑完混凝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2019年7月31日混凝土浇筑完毕,共向公司应当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予以调整,按共向公司最迟付清剩余货款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4.25%上浮50%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9731.05元(932142.5元×6.375%÷365天×674天);2021年7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932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周涛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亿丰公司提交的欠条,虽落款时间被亿丰公司的员工改动过,但欠条中周涛的签名系周涛所签。周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共向公司欠付亿丰公司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亿丰公司主张周涛支付商砼款932142.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涛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932142.5元、违约金109731.05元,以上合计1041873.55元;并以932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支付2021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违约金。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涛负担6924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亿丰公司与上诉人共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共向公司购买被上诉人亿丰公司商品混凝土,应当向被上诉人亿丰公司支付商砼款。被上诉人亿丰公司向上诉人共向公司供应1282142.5元商品混凝土的事实,由被上诉人亿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共向公司支付商砼款35万元后,下剩商砼款932142.5元未支付,故被上诉人亿丰公司主张上诉人共向公司支付商砼款9321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合同约定在浇筑完混凝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2019年7月31日混凝土浇筑完毕,上诉人共向公司应当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予以调整,按上诉人共向公司最迟付清剩余货款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4.25%上浮50%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9731.05元(932142.5元×6.375%÷365天×674天);2021年7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932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被告周涛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亿丰公司提交的欠条,虽落款时间被被上诉人亿丰公司的员工改动过,但欠条中原审被告周涛的签名系周涛所签。原审被告周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上诉人共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亿丰公司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上诉人亿丰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周涛支付商砼款932142.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周涛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殿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