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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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西何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何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昊,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协和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等,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在宏亚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将共向公司多归还的653.4米横杆(以下简称误还横杆)抵扣应归还的其他规格横杆情形下,一审判决直接以米数为单位抵扣了未归还横杆,甚至扣除了共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即便租赁物系通用件,承租方也应当归还交付的原件,且货运风险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即便横杆为通用件,但为保证供应,宏亚公司需要就不同规格的横杆进行配置,一审判决认为抵扣能够使价值最大化系不了解市场行情。3.一审判决认为抵扣可减少讼累,但宏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的堆放整理费用1681.57元,一审判决却以宏亚公司未提出诉请为由未作评价。4.由于误还横杆的米数超过了宏亚公司要求共向公司归还的米数,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扣除了共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这一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宏亚公司明确要求共向公司取走误还横杆的情况下,按照赔偿标准要求宏亚公司保留误还横杆明显系滥用裁量权。二、一审判决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5.5%,损害了宏亚公司的合法权益。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中共向公司认可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区间和计算方式,双方仅就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有关司法政策,在当事人已就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低于损失的130%。




共向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宏亚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向公司向宏亚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扣除30000元押金后,计至2021年8月25日为80761.41元);2.判令共向公司向宏亚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65945.93元);3.判令共向公司归还尚余租赁物件,若未能归还则支付赔付款13500元;4.判令共向公司赔偿损坏宏亚公司租赁物的损失6860元;5.判令共向公司向宏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用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宏亚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共向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共向公司因承建浙江豪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所需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轮扣(立杆、横杆)等材料;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约30吨;租金计算单价为轮扣(立杆、横杆)每天每米0.025元(其中30公分横杆按90公分计算);若上述租赁物丢失损坏,由甲、乙双方按市场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轮扣(立杆、横杆)每米25元计算;乙方提取租赁物时要向甲方交纳押金30000元;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浙江03省道东复线以东兆山路以东;租金及乙方应付的一切费用应于甲方每批次发货的次月5日前对帐,并于甲方每批次发货的次月10日前付清;租赁物由乙方到甲方仓库自提,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物归还时,由乙方运到甲方指定地点或仓库,也可以由甲方协助乙方联系人员及车辆运输、装卸、堆放整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装卸费按每吨11元结算,堆放费整理费按每吨25元计算,由乙方随租金一并付清;另外,归还时租赁物必须是原物,不得以其他规格型号的材料代替,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及各种费用,逾期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委托赵本凯、李国延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签收发料单、对账、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书、承诺书等),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该代表的行为即视为乙方的行为;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催讨租赁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为财产保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共向公司向宏亚公司缴纳押金30000元,宏亚公司依约于2019年5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间共计向共向公司交付轮扣横杆7777.20米、轮扣立杆7568.40米。截至2021年8月25日,共向公司尚有轮扣横杆477.30米、轮扣立杆62.70米未还,但共向公司多归还规格为0.9米轮扣横杆653.40米。多还的轮扣横杆规格与宏亚公司所有的0.9米规格轮扣横杆一致,均为通用件。截至2021年8月25日共向公司尚欠宏亚公司租金110761.41元未付。




再查明,宏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宏亚公司支出担保服务费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宏亚公司已按约将轮扣立杆、轮扣横杆等租赁物交付共向公司使用,共向公司应按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审理中,共向公司抗辩称应当将其多归还的0.9米规格的轮扣横杆653.40米做相应的抵扣,而宏亚公司则不同意抵扣,可由共向公司将上述轮扣横杆取回。因共向公司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且由宏亚公司对共向公司归还的租赁物进行堆放整理,宏亚公司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归还的租赁物的规格和数量与出借的不一致,应将不一致的租赁物及时退还,但其至今未退还。同时,共向公司多归还的租赁物系通用件并非特定物,宏亚公司可以经营使用,为了相关租赁物的价值最大化,也为了减少诉累,故该院将共向公司多归还的轮扣横杆按25元每米的价格予以抵扣,即16335元。因共向公司多归还的轮扣横杆已经超过应归还的租赁物,故无须再归还租赁物,且后续的租赁费用亦不应当继续计算,抵扣后超出金额2835元,优先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宏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宏亚公司主张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945.93元。根据宏亚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共向公司对逾期付违约金的计算区间和计算方式未提异议,仅辩称计算标准应调整为银行利息。宏亚公司主张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结合共向公司的过错程度、其已事先交付30000元押金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情形,该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5.5%。经核算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5945.93元×5.5%÷360日÷0.1%=10075.07元,扣除2835元,尚欠7240.07元;之后以8076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宏亚公司主张的租赁物的损失6860元,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财产担保服务费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至于堆放整理费1681.57元,宏亚公司虽然在诉状所附清单中列明,但未作为诉讼请求主张,该院不作评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共向公司应支付宏亚公司租赁费80761.41元,并支付2021年8月25日止尚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40.07元以及以80761.4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共向公司应支付宏亚公司租赁物损坏赔偿款6860元、律师费10000元、财产担保服务费800元,合计1766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宏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尚欠租金、租赁物损失数额、实现债权费用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根据宏亚公司上诉主张及一审判决,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共向公司的误还横杆能否在本案中抵扣、抵扣后一审判决的有关处理是否妥当,以及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恰当。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误还横杆的处理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共向公司向宏亚公司误还部分0.9米轮扣横杆的事实没有争议,共向公司一审时要求在应向宏亚公司归还的横杆中予以抵扣,实际上是提出了债务抵销的抗辩。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物横杆为种类物,非特定物,一审中宏亚公司也认可共向公司误还的横杆与其出租的横杆系为相同规格型号,可视为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相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禁止此种债务之间的抵销,租赁合同的性质也不存在不适于抵销的情形,故共向公司可以主张抵销。抵销后,双方互不负返还义务。但是,相互返还后,宏亚公司仍有多余横杆需向共向公司返还,这一返还种类物的债务,与共向公司因未及时支付租金而负有的支付违约金债务这一金钱给付债务,显系不同种类的债务,在宏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将其折抵违约金,显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共向公司虽未提出返还多余横杆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了抵销抗辩,宏亚公司也同意返还,故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直接将多余的部分作返还处理。由于误还横杆的主要责任因系共向公司疏忽所致,宏亚公司整理后应当及时告知而未告知亦有不当之处,故本院责令共向公司自行提回误还部分的横杆,宏亚公司支出的整理等费用则由其自行负担,就2021年8月25日结算后的未返还部分标的物也不再收取租赁费用。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中,逾期支付的系租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该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显然明显高于以前述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根据共向公司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5%,显已低于按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这样,在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情况下,将导致调整后的违约金反而低于当事人在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这有违立法确定违约金制度的精神,失之妥当,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共向公司在支付押金后,从未支付过租赁费用,违约情形较为严重,结合其有误还部分横杆和当时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当前LPR利率、宏亚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宏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坏赔偿款6860元、律师费10000元、财产担保服务费800元,合计176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761.4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轮扣立杆62.70米,若数量不足的,则由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每米2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




五、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从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取回0.9米规格的轮扣横杆176.1米,若数量不足的,则由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每米2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




六、驳回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348.50元,由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348.50元,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600元,由双方各负担800元。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