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
原审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宣益军。
原审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原审被告:赵光明,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订立借款合同,合同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4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光明签订,且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受案涉《借款合同》约束,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管辖异议程序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颜松喜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