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红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桂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超,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刘从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也林,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红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鲁010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兆兴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兆兴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红石公司系和信大厦物业管理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公司)系和信大厦所有人,红石公司、康都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兆兴旺公司系和信大厦项目封闭母线生产及施工人,康都公司、兆兴旺公司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8月9日,红石公司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封闭母线故障后立即联系业主康都公司,康都公司要求红石公司联系项目施工人兆兴旺公司,并将联系方式告知红石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单位的职能要求,红石公司电话联系兆兴旺公司进行修理。后根据兆兴旺公司要求,红石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关于济南和信大厦封闭母线维修处理经过情况说明》中作为见证人签字。封闭母线系康都公司所有,红石公司仅作为物业服务单位联系施工人进行返修,兆兴旺公司对此明确知晓,在其所起草的《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中明确有“建设单位”“接收单位”签字盖章要求。整个封闭母线维修中,红石公司均受康都公司指派,一审法院认定红石公司与兆兴旺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红石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红石公司作为和信大厦物业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系康都公司代理人,并未在封闭母线返修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且未参与返修工程费用的结算。红石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关材料中签字仅是涉案工程的见证,履行物业公司相关职责。红石公司既非涉案工程所有人,也非涉案工程结算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红石公司已经完成了物业管理人的义务,其并非涉案工程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红石公司对上诉状进行了补充: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原审被告康都公司,导致案件事实未能完全查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未能厘清,请求追加康都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第41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康都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兆兴旺公司对其施工完成母线项目的质量负责,且在质保期内有维修义务,红石公司则仅负责涉案项目日常维护工作,不负有任何维修义务。即便在涉案项目质保期满后,红石公司也不负有维修义务,仅需提出维修建议。兆兴旺公司与康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正式供电之日起一年,案涉项目于2019年3月交付业主后正式供电,质保期应至2020年3月届满,2019年8月之时尚在质保期之内。红石公司依据康都公司指示联系兆兴旺公司进行保修,对此,红石公司虽无书面证据提供,但纵观整个履行过程可以发现,兆兴旺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为康都公司有明确认知。其一、兆兴旺公司与康都公司存有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而引发后续维保义务;其二、红石公司与兆兴旺公司之间在此前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三、维修过程中,红石公司已向兆兴旺公司充分披露了康都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情况,否则兆兴旺公司断然不可能接受由康都公司最终审批付款,并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换言之,如果兆兴旺公司认为红石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则其直接向红石公司主张债权即可,无需向康都公司申请付款。其四、兆兴旺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初即将康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亦佐证了红石公司所述与事实相一致。综上,康都公司既对兆兴旺公司享有抗辩权,又与本案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兆兴旺公司撤回对康都公司的起诉错误。
兆兴旺公司辩称,第一,红石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中间人,而非定作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兆兴旺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及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交接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维修工作系红石公司联系、指派并与兆兴旺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对此已进行确认。故红石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适格主体不成立。第二,红石公司自认受康都公司指派,代理康都公司,选择兆兴旺公司进行维修,并对维修工作作出安排和指示。因此,红石公司系康都公司代理人,暂不论一审中红石公司并未提交与康都公司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证据,即便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在兆兴旺公司不知该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兆兴旺公司仍有权选择向红石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第三,红石公司主张康都公司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且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康都公司不属于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与红石公司不属于共同权利人。
兆兴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08.93元;2.判令红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30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红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石公司系和信大厦的物业管理人。2019年8月9日,因和信大厦封闭母线泡水无法送电,红石公司电话联系兆兴旺公司进行抢修。兆兴旺公司将和信大厦封闭母线维修完毕。2019年8月22日,兆兴旺公司与红石公司签署《竣工验收交接证书》,载明,和信大厦封闭母线抢修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工程造价为248816.77元;工程质量达到合同及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安全性能可靠。兆兴旺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制作《关于济南和信大厦封闭母线维修处理经过情况说明》一份,红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桂菊在该情况说明下方书具“经过说明属实”。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共对大厦维修三次,第一次第二次为大厦一号楼,故障原因:发生短路事故的插接箱一次插头上以及拆换下来的母线上都有很明显的水迹和锈蚀现象,初步怀疑母线通道可能有水往下流。通过询问物业人员及现场观察,原来是施工人员用水泥封堵各楼层母线通道空隙产生的漏水,尤其是水沿着母线进入到母线及插头之间造成锈蚀现象。由于锈蚀原因,母线与触头之间接触电阻变大,从而造成接触面发热、温度过高、烧毁、甚至短路事故。为避免以后少出或不出这样的事故,我们把现场其他插接箱一个个的拆下检查,结果发现大多数插头都有水迹和锈蚀现象,如果不处理的话很可能还有短路及烧毁情况。我公司员工用了两晚上的时间拆换了所有的插接箱的一次插头,这样就大大降低了事故的发生率。第三次为二号楼四楼夹层漏水造成无法送电,我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了更换。综合以上三次维修,维修费用我公司报价为248816.77元,经审计部门审计最后价格为238408.25元”。
另查明,2017年,兆兴旺公司与康都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兆兴旺公司对和信大厦项目封闭母线生产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自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暂定工期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实际工期以发包方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15日内。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为1年,从送电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因和信大厦封闭母线泡水损坏,兆兴旺公司对其进行抢修,使其恢复原状,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兆兴旺公司与康都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兆兴旺公司对和信大厦项目封闭母线生产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和信大厦封闭母线泡水并非系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而是因和信大厦装修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用水泥封堵各楼层母线通道空隙产生漏水;水沿着母线进入到母线及插头之间造成锈蚀现象;由于锈蚀原因,母线与触头之间接触电阻变大,从而造成接触面发热、温度过高、烧毁、甚至短路事故。承揽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当事双方产生约束力。红石公司因和信大厦封闭母线泡水,电话联系兆兴旺公司进行维修。兆兴旺公司根据红石公司的安排对和信大厦封闭母线进行了维修、更换,后双方对维修工程进行交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交接证书》。涉案维修合同从要约、承诺至工程交接验收,均发生于红石公司与兆兴旺公司之间,红石公司辩称其受康都公司的指派联系兆兴旺公司维修更换母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兆兴旺公司完成了维修义务,红石公司负有向兆兴旺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
兆兴旺公司与红石公司签署《竣工验收交接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48816.77元,后兆兴旺公司出具《关于济南和信大厦封闭母线维修处理经过情况说明》载明维修费用报价为248816.77元,经审计部门审计最后价格为238408.25元。红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桂菊签字予以确认。现兆兴旺公司要求红石公司支付工程款(维修费)235308.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红石公司未履行向兆兴旺公司的付款义务,给兆兴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兆兴旺公司要求以235308.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山东红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35308.93元;二、山东红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530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4.82元,由红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红石公司电话联系兆兴旺公司,请求兆兴旺公司对和信大厦的封闭母线进行抢修,应视为红石公司向兆兴旺公司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兆兴旺公司前往维修,系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故一审法院认定红石公司与兆兴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红石公司虽辩称,兆兴旺公司系履行对康都公司的质保期内维保义务,但封闭母线的损坏并非质量问题导致,故兆兴旺公司系基于案涉承揽合同对封闭母线进行维修。现兆兴旺公司已将维修义务履行完毕,红石公司亦签署《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予以确认,故红石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红石公司向兆兴旺公司支付维修费23530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红石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60元,由上诉人山东红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