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3646号
原告: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南村清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从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亮,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62号。
代表人:杨**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移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27号甲。
法定代表人:曲兴,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锡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旺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局)、第三人青岛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达公司)、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移风、张佳慧,第三人四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润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5200元以及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李沧区华外二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拟实施开发建设,需对35KV高压输电线杆虎荣线#12杆到#17杆和35KV高压输电线杆虎苑乙线#11杆到#18杆进行改造,涉案工程共包括11根线杆的迁改工作,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根据李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1月20日《关于华外二期项目专题调度会确定事项》(第F395期),11根线杆中被告4根,第三人青岛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4根,第三人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根,剩余君峰路上1根由被告和第三人三家单位平均负责,被告和第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方案和图纸变更,将原施工方案架空线路迁改方案变更为电缆下地方案,导致施工费用增加。依据李沧区上述会议确定事项,涉案工程由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单位进行概算初审,并承担委托审计费用,审计结果作为三家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及支付迁移费用的依据。2020年9月12日,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北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35KV虎荣虎苑线迁改工程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为6542300元。第三人青岛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和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审计结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并依约付清了工程款,但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华外二期市政配套工程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现华外二期市政配套工程正在进行中,尚未施工完毕,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施工的工程地下部分未验收,施工质量不符合青岛市供电局验收标准。设计变更后的部分双方应当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现该部分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根据政府的确定事项,由被告承担的迁移费用,也是应当先与原告签订迁移协议,协商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达到付款条件且施工质量未验收的条件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润盛达公司、四维公司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工程协议书3份、文件1份、预算编制报告书1份、补充协议、付款凭证2组、证明1份,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兆兴旺公司与润盛达公司签订李沧区华外二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协议书;兆兴旺公司负责李沧区华外二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工程内容35KV高压输电线杆虎荣线#12杆到#17杆和35KV高压输电线杆虎苑乙线#11杆到#18杆(分摊4+1/3)架空线及相关供电力设施;工程总价款暂定1016300元。
2019年兆兴旺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李沧区华外二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协议书;兆兴旺公司负责李沧区华外二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工程内容35KV高压输电线杆虎苑乙线#14杆、#15杆及虎荣#17(1/3)基杆(共2+1/3杆)架空线及相关供电力设施;工程总价款暂定547400元。
2019年兆兴旺公司与建设管理局签订李沧区华外二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协议书;兆兴旺公司负责李沧区华外二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工程内容35KV高压输电线虎荣线#14杆、#15杆、虎苑乙线#13杆、#17杆及虎荣#17(1/3)基杆塔(共4+1/3杆)架空线及相关供电力设施;工程总价款暂定1016300元;待李沧区华外二期市政配套工程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建设管理局根据审计值向兆兴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二)2019年11月20日李沧区政府召开重点工作专题调度会,形成李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华外二期项目专题调度会确定事项文件1份;会议听取了区城市建设局关于华外二期项目线杆迁移和变电站地块拆迁工作汇报,会议确定事项如下:1.地块内迁移的11根线杆,其中区城市管理局4根(秀山路拓宽工程)、四维公司2根(君峰路中学项目)、润盛达公司4根,剩余君峰路上1根,迁移费用由三家单位平均负责。2.由润盛达公司委托审计单位进行概算初审,并承担委托审计费用,审计结果作为三家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及支付迁移费用的依据。3.由青岛供电公司(线杆所有权单位)委托有关单位实施线杆迁移及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三)第三人润盛达公司委托审计单位进行概算初审,2020年9月12日青岛北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35KV虎荣虎苑线迁改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1份,编制结果为6542300元。
兆兴旺公司与润盛达公司、四维公司分别签订华外二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电力设施迁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按照预算编制报告书编制结果6542300元,将原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1016300元调整为2575200元;547400元调整为1391900元。
2019年12月17日和2020年10月21日,润盛达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016300元和1558900元,已经将合同价款2575200元付清。2020年1月19日和2020年10月21日,四维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47400元和844500元,已经将合同价款1391900元付清。
(四)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电缆运检中心证明证实涉及本案的共11根线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正常供电并移交电缆运检中心。
原告兆兴旺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75200元以及利息。
被告建设管理局认为:1.工程协议书约定待李沧区华外二期市政配套工程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建设管理局根据审计值向兆兴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该配套工程正在施工,未进行审计。2.李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确认审计结果作为三家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及支付迁移费用的依据。现原被告未签订相关施工协议。
第三人四维公司发表的意见为对原告与四维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政府文件均无异议;其他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李沧区华外二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华外二期项目专题调度会确定的事项,变更了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部分内容,原被告应当以原合同为基础,结合变更后的内容履行。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因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华外二期项目专题调度会确定由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单位进行概算初审,审计结果作为三家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及支付迁移费用的依据。又涉及本案的共11根线杆系同一工程,原告分别与建设管理局、润盛达公司、四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内容以及李沧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合同的要求一致;截止2020年10月润盛达公司、四维公司已经按照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原告按照工程协议书、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华外二期项目专题调度会文件、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也符合财政资金申报、拨付、清算制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75200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付款时间,应当将被告主张的工程协议书约定待李沧区华外二期市政配套工程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根据审计值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原被告未签订补充协议事实,与截止2020年10月润盛达公司、四维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承包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原则结合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以2022年6月20日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算利息为宜。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5200元以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5200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22年6月20日至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兆兴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2元,减半收取13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柳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