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茗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茗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民初6960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茗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中凤凰假日**楼**。

法定代表人:陈令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茗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铭扬公司、**支付给***劳务款78763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竣工次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787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铭扬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系茗扬公司实际控制人,茗扬公司承建朱仙庄镇信合中学宿舍及宋庙小学教学楼工程,**将该工程木工、瓦工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并对工程劳务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2019年**因涉嫌工程围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责令下,**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9年11月13日,**在公安机关责令下对欠付***劳务款578763元予以确认,后***通过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劳务款500000元。截止目前,铭扬公司、**尚欠***款项共计7876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按照***提供茗扬公司的地址,无法通过直接或者邮寄方式向铭扬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经调查了解,工商登记注册地并无铭扬公司,而***亦未提供茗扬公司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可以视为铭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浩

人民陪审员  尹倩

人民陪审员  许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