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1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永,系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宏,系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吕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系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娟,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永与被上诉人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娟、杨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宏与被上诉人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高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1255号判决;2、请求依法将上诉人应付工程款1099011.84元改判为852750元;利息标准改判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双方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进度结算依据认定为工程总结算依据错误。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结算依据证据中B项应扣除部分2:14800元生活费,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后,被上诉人认可该生活费实际未扣。而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却错误地认定为扣除,未予以扣减。3、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完工程款306388.16元是错误的。经发包方韩城双龙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该未完工程款应当为53785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231461.84元。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付款和将付款利息利率确定为月息20‰,起付日确认为2017年12月5日,有失公正,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不应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有失公正,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应当以一审认定的109万余元为准,该款项是双方项目经理核对的结果,项目经理行为应该由各自公司承担,上诉人所述应当按发包方和上诉人之间的未完工程来扣除未完工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况且发包方与上诉人之间的钢结构合同工程价款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是不一致的。2、14800元的费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不应当在109万中予以扣减,因为双方项目经理在进行结算时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垫付工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最后双方决定剔除掉这一项,所以不存在14800元生活费扣除问题。3、利息如何来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按月息2%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9011.84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是否结算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韩城双龙塑业钢结构厂房结算》、工作联系单、关于木石塑项目一期厂房工程尾款支付事宜函件,与被告提供的“(2017)陕058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均可印证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张文友系被告方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虽称张文友的结算行为是受胁迫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故张文友在涉案工程中基于其系被告方工程现场负责人所作出的相关民事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与发包方所做决算用以证明原告未完工程为537850元,是其与发包方所做决算,并不能说明该决算与其与原告之间的分包结算在工程量、价格方面相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1099011.84元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就欠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主张,其利率主张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利息主张应予认定,但其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依据。双方在2017年1月11日所做的结算是在双方所签订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并协商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所做的结算,该结算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9月26日就被告欠付款项接受了被告给工程发包方韩城双龙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委托,在该款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将该款项包含于其债权主张,将韩城双龙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亦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陕058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向原告承担利息应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付利息来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韩城双龙塑业钢结构厂房结算》,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该结算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被告即负有按此结算向原告支付欠款之法定义务。被告未能付款,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依据,不予照准,应自2017年12月5日起由被告就欠款向原告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99011.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1099011.84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2元,减半收取8981元,由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应向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案涉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韩城双龙塑业钢结构厂房结算,双方在二审期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中结算单中对工程价款以及应扣除价款均做了结算,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为1099011.84元,故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定数额履行支付义务。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张文友虽然是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单,但是受到胁迫所为,根据其提供的报警记录,不能反映该报警是否与张文友受到胁迫相关联,故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还主张结算单中的未完工程扣除部分306388.16元不实,并提供了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直接的结算证据,其中未建工程部分为537850元,所以在总价款中应将差额部分扣除。本院认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与发包方的结算单,是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其中包含了土建和钢结构,总价款为4230300元,而本案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从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205万元左右,所以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与发包方结算过程中确定的未建工程造价作为本案应扣减的未建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人生活费14800元应予扣除,虽然该款项在结算单的应扣除部分列明,但是在最后应付工程款中并未扣除,所以对于最后确定的应付款数额,双方是认可的,应按照最后确定的1099011.84元,予以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做了约定,且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利率,并无不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