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12民初41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
法定代表人:张百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友元,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天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XXX代表被告天强公司与广元亿航环保公司签订了广元亿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平方米铝合金模板生产线项目围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被告XXX。2017年,经案外人王洪凯介绍,二被告将该工程的人工发包给原告来做。
2018年4月3日,被告XXX对原告在该工程所做人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计费用为658107元,并签订了结算单,案外人杨军、王洪凯以及第二被告XXX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372755元、生活费9551元。至结算之日,二被告还欠原告报酬款275801元。结算之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还下欠原告报酬款11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人工劳务,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并有案外人杨军、王洪凯以及被告XXX签字确认。二被告至今尚欠有11万元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据,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上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下欠劳务费金额。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XXX系被告天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虽然标的不同,但内容相似,供本案参考。5.银行交易清单,证明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是被告天强公司。
被告天强公司辩称,1.本案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被告XXX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由被告XXX承担相应的责任;3.所谓加工承揽报酬真实性不能查明。
被告天强公司未举证。
被告XXX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6.(2019)川081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3、4、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2,有被告XXX及其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杨军、王洪凯的签字确认,被告天强公司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判决,作为本案参考。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被告XXX挂靠被告天强公司,承建位于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棋盘关国际石材城的广元亿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广元亿航年产量20万平方米生产线项目工程,并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天强公司与广元亿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X委托被告王洪凯负责工地全面工作,杨军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并将部分工程劳务交与原告完成。2018年4月3日,杨军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年产20万平方米铝合金模板生产线建设项目)清单,载明:“旧料生产车间、主厂房:9006.8×41=369278.8元;抛丸、喷涂、成品车间:5377.27×41=220468.07元;水沟:334.28×69.88=23295.3元;钢筋变更量:8×650=5200元;电缆沟砌砖:82.3×220=18106元;临时用工:21760元(大工93个×220、小工11个×120),合计658107元,已支付372755元、生活费9551元,剩余658107-372755-9551=275801元”。现场工作人员杨军、王洪凯在清单上签字。2018年6月6日,被告XXX签字以及“情况属实。”2018年8月30日,由被告天强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46089.8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天强公司通过银行再向原告支付23000元,下欠106711.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二被告将该工程的人工发包给原告来做”,同时,原告所举证据2,用来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上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下欠劳务费金额”。从原告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以及审理查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内容来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XXX挂靠被告天强公司,作为广元亿航年产量20万平方米生产线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X委托被告王洪凯为工地负责人,杨军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王洪凯和杨军在从事委托活动中的行为,即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供货量清单,事后也得到了作为雇主的被告XXX的追认,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作为委托方的被告XXX承担。
被告天强公司虽然被挂靠,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付款,但是该付款行为系接受被告XXX委托的代付行为,与原告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强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劳务费,在得到被告XXX确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XXX即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由于拖欠没有及时支付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判决之日起计算,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6711.20元,并支付以1067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XXX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