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户籍地苍溪县,住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凯,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明月大道一段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2205940637M。
法定代表人张百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07月08日立案受理,同年08月0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XXX、王洪凯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上诉主张:1.上诉人杨文勇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卖买合同关系;2.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XXX、王洪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XXX书面向本院辩称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洪凯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贵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6658.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XXX向一审法院辩称,我在原告欠条上有签字,当时是在被告天强公司的办公室签的,但是这是在十几个人的淫威之下逼迫我签字的。至于欠原告多少钱我确实不清楚,当时我还因为这个事情报过警。我重申一下,所有的进材料等相关的事情都是被告王洪凯在操办,至于他在原告那里进了多少货,价款是多少,我都不清楚。
XXX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天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买卖关系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欠款偿还责任;2.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3.被告XXX说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请求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天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被告王洪凯在一审诉讼期间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被告XXX挂靠被告天强公司,承建位于广元市朝天区棋盘关国际石材城的广元亿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广元亿航年产量20万平方米生产线项目工程,并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天强公司与广元亿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X委托被告王洪凯负责工地全面工作,案外人杨军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因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钢材等建材,被告王洪凯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泥、碎石、砂等建材,2018年1月,被告王洪凯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供货量清单,载明共计货款213294元,被告王洪凯作为经手人在清单上签字,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杨军签字,被告XXX签字以及“情况属实。”2018年3月28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杨军向原告出具供货量清单(2018年3月17日-3月28日),共计货款及运费126433元,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杨军签字,2018年6月7日,被告XXX在该清单上签字以及“情况属实。”两张清单合计货款339727元,2018年3月19日由被告天强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8年8月30日,由被告天强公司支付143068.96元,下欠156658.0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XXX挂靠被告天强公司,作为广元亿航年产量20万平方米生产线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X委托被告王洪凯为工地负责人,杨军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王洪凯和杨军在从事委托活动中的行为,即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供货量清单,事后也得到了作为雇主的被告XXX的追认,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作为委托方的被告XXX承担。被告XXX辩称的其签字系胁迫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XXX辩称的不清楚具体欠原告多少货款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被告王洪凯为工地负责人,杨军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被告天强公司虽然被挂靠,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付款,但是该付款行为系接受被告XXX委托的代付行为,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强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欠款,在得到被告XXX确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XXX即应支付原告货款,由于拖欠没有及时支付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王洪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欠款156658.04元,并支付以156658.0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对被告王洪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贵对被告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贵向本院提交了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向XXX出据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涉嫌诈骗调查材料,主张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同时提供了已给付部份劳务费和部份欠款的支付凭证。
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朱安均等证人出庭,主张以此证明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在前,向XXX出据授权委托书在后。
经审查,《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来源的证据证明,仅凭授权委托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卖买关系是否成立。其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劳务关系成立或卖买关系双方的主体。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对本案劳务关系和卖买关系的法律事实没有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采纳其申请。
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没有必要性,本院不采纳其申请。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施工中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XXX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借用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获取《授权委托书》,而实际从事广元亿航年产量20万平方米生产线项目工程的施工,其行为属挂靠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具体施工人员为完成施工工作量拖欠他人的材料款应当由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贵主张由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他人的材料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是涉诉项目的实际承包商或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