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

杨文勇、曹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8民终1082号
上诉人杨文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07月08日立案受理,同年08月0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杨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曹建明、王洪凯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文勇上诉主张:1.上诉人杨文勇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卖买合同关系;2.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曹建明、王洪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曹建明书面向本院辩称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洪凯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杨文勇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6227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54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金额2177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曹建明向一审法院辩称,我在原告欠条上有签字,当时是在被告天强公司的办公室签的,但是这是在十几个人的淫威之下逼迫我签字的。至于欠原告多少钱我确实不清楚,当时我还因为这个事情报过警。我重申一下,所有的进材料等相关的事情都是被告王洪凯在操办,至于他在原告那里进了多少货,价款是多少,我都不清楚。 曹建明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天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买卖关系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欠款偿还责任;2.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3.被告曹建明说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请求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天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被告王洪凯在一审诉讼期间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被告曹建明挂靠被告天强公司,承建位于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棋盘关国际石材城的广元亿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广元亿航年产量20万平方米生产线项目工程,并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天强公司与广元亿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曹建明委托被告王洪凯负责工地全面工作,案外人杨军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因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钢材、水泥等建材,以及需要劳务人员施工,2018年4月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杨军向原告出具劳务完成工程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劳务费共计255447元,已付200000元,剩余55447元,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杨军签字,被告王洪凯作为证明人签字,2018年6月6日,被告曹建明在该证明上签字以及“情况属实。”2018年5月25日,被告王洪凯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原告在游文学家提供水泥和钢材,其中水泥共计77400元、钢材248915元,共计326315,已付30000元,下欠296315元,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杨军在该证明上签字,2018年6月6日,被告曹建明在该证明上签字以及“情况属实”。2018年8月30日,由被告天强公司支付134037.6元,下欠162277.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曹建明挂靠被告天强公司,作为广元亿航年产量20万平方米生产线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曹建明委托被告王洪凯为工地负责人,杨军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王洪凯和杨军在从事委托活动中的行为,即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外包劳务、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证明,事后也得到了作为雇主的被告曹建明的追认,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作为委托方的被告曹建明承担。被告曹建明辩称的其签字系胁迫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曹建明辩称的不清楚具体欠原告多少货款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被告王洪凯为工地负责人,杨军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被告天强公司虽然被挂靠,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付款,但是该付款行为系接受被告曹建明委托的代付行为,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强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欠款,在得到被告曹建明确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曹建明即应支付原告货款,由于拖欠没有及时支付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系劳务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是被告没有提出相应抗辩。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关系所形成的建筑材料欠款和劳务费欠款均属同一种诉讼标的,从规定看,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故在本案中对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款一并处理。 被告王洪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施工中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曹建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借用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获取《授权委托书》,而实际从事广元亿航年产量20万平方米生产线项目工程的施工,其行为属挂靠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具体施工人员为完成施工工作量拖欠他人的材料款应当由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杨文勇主张由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他人的材料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是涉诉项目的实际承包商或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的劳动报酬应由实际承包施工的曹建明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文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勇建筑材料欠款162277.40元,并支付以16227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曹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勇劳务费欠款55447.00元,并支付以554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文勇对被告王洪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文勇对被告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文勇向本院提交了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向曹建明出据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涉嫌诈骗调查材料,主张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同时提供了已给付部份劳务费和部份欠款的支付凭证。 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朱安均等证人出庭,主张以此证明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在前,向曹建明出据授权委托书在后。 经审查,《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来源的证据证明,仅凭授权委托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劳务和卖买关系是否成立。其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劳务关系成立或卖买关系双方的主体。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对本案劳务关系和卖买关系的法律事实没有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采纳其申请。 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没有必要性,本院不采纳其申请。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杨文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李 林
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