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通地产(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成大街269号1栋1单元11层6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松,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明月大道一段15号(望京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百容,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融通地产(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融通地产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招投标过程中因保证金而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强建设公司已通过公开竞价招租方式竞得涉案房地产的承租权,双方系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因附属配套土地问题而产生纠纷,应根据天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融通地产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苟小洲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