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81执恢108号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韩城双龙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韩城双龙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陕058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韩城双龙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元市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39302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
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可扣划存款,亦无车辆登记信息,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可扣划款项。
3、经查被执行人韩城双龙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韩城市龙门镇大前村有钢结构厂房及办公用房。本院依法以(2018)陕0581执6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厂房、办公用房予以查封,且依法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于2022年9月24日变卖流拍,因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上述财产暂时无法处置。因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581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书对韩城双龙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韩城市龙门镇大前村租用的土地及土地上所有厂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物品予以查封。
4、在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6、本院通过执行平台发送信息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的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2239302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经过财产调查,除上述查封但暂时无法处置的财产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