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8256号 原告:***,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片区(市检察院北侧)***都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武威凉州区灯山富民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灯山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灯山村。 法定代表人:任国才,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武威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姑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嘉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凉州区灯山富民旅游专业合作社、武威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武威灯山富民旅游专业合作社、武威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欠款706025.9元及利息2538元(利息以欠款7060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4月1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修建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项目,经武威市文化旅游公司作为投资方到四川考察后,引荐原告作为该项目施工方参与该项目,***为项目负责人参与建设。2019年3月,***和文旅集团、灯山富民合作社协商,由***以兴广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灯山富民合作社开发的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款按进度款支付。协商后,***于2019年6月入场施工,在***实际修建了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项目-四体连户工程的土建工程及部分主体工程后,因灯山富民合作社据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导致工程停工,各方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文旅集团、灯山富民合作社违背约定,于2019年11月19日,安排**公司承建了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项目-四体连户工程,即在***修建的基础上继续修建。整体工程竣工后,经灯山富民合作社委托第三***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审核,该项目的总造价为3840189.97元,其中***施工工程量的审核金额为1021025.9元(土建和主体)。2020年2月,经文旅集团公司协调,**公司向***支付人工工资315000元,现尚有706025.9元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兴广公司放弃全部诉讼请求。 灯山旅游合作社辩称,1、原告是如何招标进场的,进场施工的我一概不清楚,***与四川的公司是否是借用资质不清楚,但实际施工人是***;2、施工过程中和谁签订的合同我也不清楚,签订的合同我手里一份也没有;3、文旅集团作为投资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中标的总造价,招标过程我不清楚,文旅集团让我拨款我就拨款。我支付的钱都是文旅集团给的,给谁拨款也是他们说了算。具体包含什么内容,我不清楚。我是受害者,骗子是文旅集团,我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如果文旅集团不处理上述工程款,15年之后问题更多更大,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灯山旅游专业合作社没有涉案的任何合同,对合同内容、造价、数额等的我根本不清楚,所有合同的签字也是我征询文旅集团领导同意后签的字;4、工程量核定单是我签的,***包工包料修建了工程属实。总之,该工程款由文旅集团支付。 文旅集团辩称,一、本案中,按照原告陈述***系借用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灯山富民合作社“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工程项目,并依约向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正是基于这一关系,案涉工程系以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对此发包人灯山富民合作社对此借用资质的行为并不知情,纵观上述过程***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等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现,挂靠人缺乏独立性,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也与另外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不适用于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无权以原告身份主张工程款,法庭应驳回原告起诉。案涉工程由武威凉州区灯山富民旅游专业合作社整体发包给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土建工程及主体工程施工,***起诉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由武威凉州区灯山富民旅游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金组织修建,并整体发包给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土建工程及主体工程施工,答辩人、灯山富民合作社未与***、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武威凉州区灯山富民旅游专业合作社,文旅集团并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协议,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文旅集团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2.涉案的工程是由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8日经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后中标,进场施工,在此之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施工完成,第二阶段**公司施工完成,灯山合作社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撤场,从此角度看灯山合作社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二阶段,是**公司与灯山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3.***借用资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公司没有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出具的施工现场照片四十八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十一份,灯山合作社无异议,与庭审中**公司陈述工程前期阶段由***施工完成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二、***出具的工程施工材料供需合同、混凝土材料购买清单,灯山合作社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施工过程中,***购买混凝土、模板、钢筋等工程材料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三、***出具的工程量核定单由灯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国才、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的***签字,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四、***出具的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工程量造价核算表各一份,由灯山合作社委托评估,该报告客观反映了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项目-四体连户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造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复印件一份,可证实2019年11月**公司修建涉案后期工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配合天梯山大景区建设项目,学习借鉴月坝村“合作社+农户+国投公司”运营模式,以灯山村为重点,全力打造精品民宿旅游品牌,同年4月,***修建了归心民宿和境界民宿。2019年6月,武威凉州区灯山富民旅游专业合作社注册成立,为修建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项目,***与灯山富民合作社约定,由***包工包料承建灯山富民合作社开发的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项目工程,同月,***雇佣工人入场施工,并修建了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项目-四体连户工程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因灯山富民合作社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导致工程停工。2019年11月22日,灯山合作社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修建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建设项目-四体连户工程,签约合同价2962833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在***修建的工程基础上继续修建,于2020年9月完成工程项目并交工,同年10月,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投入使用。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14日,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灯山合作社委托,对上述全部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修建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公司修建的后续工程等,并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认定。***修建的工程停工后,工程建设单位灯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国才、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在工程量核定单共同签字,根据各方确认的工程量及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评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格应为979516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4月2日,灯山合作社分七次向**公司转账2809525元,2020年1月22日,**公司分65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人工资315000元。经核算,除支付的工人工资315000元外,灯山合作社尚欠***工程款664516元未付,***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包工包料承建灯山富民合作社开发的凉州区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的事实,由***出具的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人领取工资证明、工程施工材料供需合同、混凝土材料购买清单、工程量核定单、审核报告、工程量造价核算表等证据及灯山合作社、**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根据合同主体、责任、内容相对性原则,***修建的工程停工后,灯山合作社做为建设单位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后在工程量核定单签字予以认可,灯山合作社应为工程发包方,因四川兴广公司未提供与灯山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灯山合作社应承担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请求灯山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提供文旅集团为工程发包方及**公司为支付工程款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武威凉州区灯山富民旅游专业合作社偿付***剩余工程款664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4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至,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6元,由武威凉州区灯山富民旅游专业合作社负担10245元,***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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