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印象乾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印象乾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思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与德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4726号
原告:江苏印象乾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谈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海波,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与德通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铁,职务不详。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江苏印象乾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乾图)诉被告上海思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愚公司)、上海与德通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德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印象乾图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思愚公司、与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象乾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思愚公司向印象乾图支付工程款788,475.1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以602,527.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1,632.70元,以及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以185,947.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764.37元,以及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88,475.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与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思愚公司、与德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思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公司为思愚公司的股东。2018年1月19日,思愚公司与印象乾图订立《上海与德双创中心展厅设计、装饰、布展、多媒体软硬件实施及服务合同》,约定:由印象乾图承包思愚公司的上海与德双创中心2F展厅设计、装饰、布展、多媒体软硬件实施及服务工程,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207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印象乾图按约施工并办理了工程交付手续,于同年6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印象乾图、思愚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形成《补充协议》,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859,475.15元,思愚公司已经支付1,071,000元,剩余工程款788,475.1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补充协议》订立后,思愚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为此,印象乾图于2019年5月8日委托律师向思愚公司发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要求思愚公司收到催款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602,527.63元,2019年6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185,947.52元。思愚公司于同月9日收到律师函,于2019年6月12日复函称确认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至今对剩余工程款788,475.15元仍未能支付。印象乾图认为,思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欠款不付,不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与德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思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印象乾图诉至法院。
思愚公司答辩称:对印象乾图主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无异议,但思愚公司和与德公司财产独立,不同意由与德公司对思愚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德公司答辩意见同思愚公司。
印象乾图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供《上海与德双创中心展厅设计、装饰、布展、多媒体软硬件实施及服务合同》《竣工验收表单》《补充协议》《律师函》及邮件查询单、《关于支付工程款事宜的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思愚公司、与德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外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据此认为思愚公司和与德公司财产不独立,要求与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思愚公司、与德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印象乾图所述属实。
另查明,《上海与德双创中心展厅设计、装饰、布展、多媒体软硬件实施及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0%的质保金”。思愚公司在《竣工验收表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对此,印象乾图表示,同意由法院据此调整质保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思愚公司与印象乾图间的《上海与德双创中心展厅设计、装饰、布展、多媒体软硬件实施及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署后,印象乾图按约提履行了义务,思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完成竣工结算后30天内,思愚公司应向印象乾图支付总价90%的竣工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思愚公司应向印象乾图支付10%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印象乾图与思愚公司已通过《补充协议》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印象乾图提出的要求思愚公司支付工程款788,475.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思愚公司延期付款,则按延期应付款项之每日万分之五向印象乾图支付违约金。因印象乾图于2019年5月8日向思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思愚公司在收到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印象乾图支付602,527.63元,思愚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收该《律师函》,故印象乾图有权要求思愚公司支付以602,52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质保金185,947.5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思愚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印象乾图支付,故印象乾图有权要求思愚公司支付以185,94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思愚公司是一人公司,与德公司是其唯一的股东,现思愚公司和其股东与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故与德公司应对思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印象乾图提出的要求与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思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印象乾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88,475.15元;
二、上海思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印象乾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602,52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以185,94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上海与德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上海思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8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6,778元,由上海思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与德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