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03民初5044号
原告:江苏印象乾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谈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沈晔,该公司总裁。
原告江苏印象乾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订立《徐州雨润广场Ipad售楼系统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Ipad售楼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制作产品,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产品进行修改,并在成品制作完成后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的交付要求不予回应并拖欠原告合同款,虽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交涉,并通过发工作联系函的方式提出交付请求,但被告仍未回应。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9149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徐州雨润广场Ipad售楼系统制作合同书》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Ipad售楼系统,根据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制作内容清单记载,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为被告开发在苹果IOS系统平台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并同时交付相应硬件设备,故该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类技术合同,依法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告在本院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