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迈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迈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248号
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徐天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迈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庆凤。
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德公司)与被告江苏迈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2530元,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4325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保费1000元、律师费3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马头村枣园片区道路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供应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至今仍有43253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四组证据:
1、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也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2、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三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是482530元,但是至今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432530元未付。
3、原告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保单及支付的保费发票,费用计1000元。
4、原告与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1000元。
被告迈图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总供货约1000方,供砼之前先付50000元,供到500方再付50000元,余款于2017年年底全部结清。同时约定“需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供方可停止供货并有权阻止需方另购其他混凝土,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并承担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和律师费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8月15日止。后经双方三次对账,确认供货1322方、货款金额为48253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付款30000元、2017年7月付款20000元,尚欠43253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调整为2017年9月1日。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了提供担保其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000元;原告为了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在原告供货前付款50000元,而是在原告供货后分两次共支付50000元,且拖欠货款43253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本院尊重双方的约定,且原告将违约金起始计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9月1日,对被告有利,予以支持。原告向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是其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迈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253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江苏迈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1000元、保费1000元,合计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389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14元,由被告江苏迈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