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交华安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交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春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交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3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泰山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交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2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是交货地,被上诉人认可交货地是泰山区范围内。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货物运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双方一同验收并签字确认”。事实上,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景区范围内,被上诉人安装护栏也是在景区范围内,行政管辖属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也是山东省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交货地点是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范围内,《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是交货地,因此交货地点泰山区就是合同履行地。二、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应当确定管辖应当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法院,一审法院管辖不符合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在没有《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认为被上诉人接受货币为履行地。因此,本案管辖首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认定为履行地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所以,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安公司对于路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华安公司主张路桥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安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华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安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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