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路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约45岁,住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琴,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强、李淑琴、****承揽合同纠纷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安润公司与原山西铁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矿用产品加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安润公司系加工人,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忽视纠纷产生的根源,即债权发生的基础,认定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李志强、李淑琴均为山西铁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1月12日,山西铁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志强、李淑琴、****住所地均为山西省,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而本案根据原告起诉状中并未主张此类情况,而是依据公司已经注销,而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定案由不当。虽然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本案的三被告,但鉴于安润公司起诉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基于山西铁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而起诉三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应由基础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公司注销后,对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对股东享有诉权,不能因公司注销导致原合同关系确定的管辖有所变更,变相的限制了相对方的平等诉权,得不到充分救济。且即便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也应将案件进行移送而不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0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玮

审 判 员 关信娜

审 判 员 杨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马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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