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5032号
原告: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新华路交叉口泰一尚城2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大马路交汇处金都广场幢1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9076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起诉之日后利息另计)。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由原告处多次加工定作热侵塑钢质电缆保护管,产品总价值479076元,原告已按约将产品交付于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70000元,剩余货款309076元至今未付。
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加工定作热侵塑钢质电缆保护管,合同金额为118464元、3180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清货款,合同另对材料的数量、型号及单价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479076元的货物于2016年10月20日前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出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价款17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09076元。另查明: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签定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给付价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润防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0907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309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2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吉林省润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