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天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南、东风东路东1幢东1单元8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9722873N。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527745元,其中拖欠原告2018年3月、4月份的工资共计20732元,项目提成4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7013元。在被告欠薪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资,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共计20732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项目提成工资4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13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天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担任总经理岗位。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职。
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实发薪资分别为9616元、9616元、17616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7月5日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250元、5250元、5608元。2018年3月份之后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9年2月28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章主张拖欠工资。
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同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至本院起诉。
以上案件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3月、4月的工资207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份,2018年3月份之后未再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0366元不超过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7年10月份-2018年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为20732元(10366元/月×2个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提成工资45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项目业绩,且其主张按照《河南天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绩效管理办法-v2.0》第四项项目销售组合同利润提成比例35%计算提成亦无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于2018年4月28日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离职,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6647元(10366元/月×4.5个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732元、经济补偿金46647元,共计67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天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