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王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王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2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王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安徽王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土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汇金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土建设工程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王土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缺乏证据证明。龙恒汇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景观工程于2014年5月5日通过了验收。首先,案涉景观工程的竣工之日并非2014年5月5日,龙恒汇金公司在2014年5月5日验收时提出六项整改意见,则该景观工程未通过验收。9月底,王土建设工程公司对工程整改完毕后,因龙恒汇金公司原因一直没有组织验收,工程竣工日期不能确定。其次,双方并未对案涉景观工程进行交付,景观工程不同于住宅楼工程,景观工程不存在实际占有使用,且景观工程的建设和使用并不必须与住宅楼同步进行,即使同一小区内的住宅楼工程已被出卖或交付也不能推定景观工程已被交付或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2年7月26日,王土建设工程公司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颐和观邸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土建设工程公司承建颐和观邸西区1#-4#楼、5#-7#楼的景观工程。2014年5月5日,龙恒汇金公司对涉案景观工程进行验收时,虽在验收意见中备注六项意见,但无验收不合格的意见,龙恒汇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栏加盖公章,并于2014年5月9日和王土建设公司对案涉景观工程进行了结算。由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景观工程于2014年5月5日已经完工并验收,并认定王土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主张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不当。 综上,王土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王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