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唐人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2700号

原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5幢10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育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唐人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瑶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晶,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晟公司)与被告成都唐人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和被告唐人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人街置业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18439.13元及灯具打样材料费等74455.98元,共计392895.11元;2.唐人街置业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318439.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晶晟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至具状日资金利息为225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晶晟公司与唐人街置业公司签订了《光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唐人街置业公司将“唐人街6号地4#楼西院落光彩工程”项目发包给晶晟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崇州市唐安东路。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单位出具的光彩工程施工图和效果图的全部光彩工程工作内容,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328979.93元,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双方合同签订后,晶晟公司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相关管线、配电箱安装以及所有屋顶灯具及二层灯具安装调试,实际主体施工完毕,但是由于唐人街置业公司项目地坪整理一直未完成,导致合同中约定的地埋灯无法安装。至此,晶晟公司已经如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除24套地埋灯外的所有灯具安装调试工作,己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18439.13元。由于唐人街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晶晟公司一直在等候唐人街置业公司完成地坪整理,以便继续施工。2017年9月18日,唐人街置业公司工程部向晶晟公司发《联系函》,告知“我公司唐人街6号地光彩工程示范段施工由你单位承担,材料费和安装费参照唐人街6号地4#楼西院落项目施工合同结算支付”,晶晟公司接通知后,及时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并准备了样灯让唐人街置业公司确认实际效果(如果客户认为样灯没有问题就照此实施),晶晟公司为此支出材料费等共计74455.98元,但唐人街置业公司未准许晶晟公司继续施工,晶晟公司实际发生的材料费74455.98元应由唐人街置业公司承担。晶晟公司从2017年初即开始多次与唐人街置业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但唐人街置业公司开初以地埋灯尚未安装为由不办理工程款支付,后又提出灯光实际效果未达理想状态、灯具价格过高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实际是,该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己达一年有余,唐人街置业公司事实上不需要晶晟公司安装地埋灯。晶晟公司认为,由于唐人街置业公司不提供施工条件,晶晟公司无法安装地埋灯不是晶晟公司违约。唐人街置业公司应支付所欠4#楼西院落光彩工程工程款318439.13元及6号地光彩工程示范段打样材料费等74455.98元,两项共计392895.11元。唐人街置业公司长期不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给晶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自晶晟公司施工完成之日起按所欠工程款318439.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晶晟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唐人街置业公司辩称,一、晶晟公司施工完成的灯光效果未达到其效果图的效果。1、案涉光彩工程是由晶晟公司设计并进行施工的。根据唐人街置业公司与晶晟公司签订的《唐人街6号地4#楼西院落项目光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晶晟公司的承包范围是:由晶晟公司设计的唐人街6号地4#楼西院落项目光彩工程施工图和效果图的全部光彩工程内容。但由于晶晟公司考虑不周,导致其自行设计和根据设计效果配置的灯具,在安装后出现实际效果与设计效果迥异,安装后的泛光照明灯具色温与效果图不符,按照设计效果图所示,光彩工程整体灯光应该呈现暖光的颜色,颜色较暗,而实际呈现的效果灯光色温偏冷,十分明亮,完全背离了效果图所呈现的美观效果,且灯光过亮,势必会对周围住户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造成光污染;2、晶晟公司未全部按照效果图的灯带轮廓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的灯带轮廓与效果图不一致,实际的灯带未勾勒出整体屋面屋脊、屋檐等轮廓并且灯带与效果图显示相比较明显较粗。3、在工程试灯以后,双方都发现了问题所在,唐人街置业公司一直要求晶晟公司整改,使光彩工程达到效果图所展示的最终效果。根据我方出示的证据照片看出,在局部区域整改后,是完全能达到效果图所展示的效果的,唐人街置业公司要求晶晟公司按照约定效果图整改,在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目前该光彩工程完全不能投入使用,而晶晟公司所称的己投入使用一年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二、打样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晶晟公司要求唐人街置业公司支付所谓的打样费用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唐人街置业公司曾提出过邀请对唐人街6号光彩工程示范段打样施工,但后续双方均未对打样的位置范围,打样材料的价格和数量等进行确认,没有经唐人街置业公司与晶晟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报价。晶晟公司所称的为打样花费的材料费7万余元,唐人街置业公司既未对打样材料的单价和数量进行过确认,晶晟公司也未进行过打样,并且唐人街置业公司也至今未曾见到过这批材料。因此,唐人街置业公司没有理由支付这所谓的打样材料费。三、唐人街置业公司并未违约,晶晟公司诉请的资金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唐人街转置业公司与晶晟公司双方签订的《唐人街6号地4#楼西院落项目光彩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章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若乙方(即晶晟公司)的施工质量经监理及甲方(即唐人街置业公司)或相关部门验收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乙方必须立即无条件整改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本案的验收规范要求即是完工后的灯光工程按照效果图所呈现的效果展示。晶晟公司也确认唐人街置业公司举证的效果图是由其制作的,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因此,唐人街置业公司要求晶晟公司按照其自行设计并经双方认可的施工图和效果图进行施工并达到预期效果,符合合同的约定。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唐人街6号地4#楼西院落项目光彩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条约定:…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案涉工程质保期并未到期,因此,晶晟公司要求支付款项里包含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晶晟公司按照施工图和效果图进行施工的光彩工程,其工程的主要目的就是打造美观的光彩照明,晶晟公司作为专业的公司,所做的工程却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由晶晟公司自行设计并施工的光彩工程,效果图与实际效果迥异,并且晶晟公司一直清楚问题所在,但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有效的整改,一直拖延。因此唐人街置业公司要求其按照约定进行整改,经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晶晟公司与唐人街置业公司签订《唐人街6号地4#楼西院落项目光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光彩工程施工合同》),就唐人街6号地4#楼西院落项目光彩工程施工达成一致。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2.承包范围2.1约定:由晶晟公司设计的唐人街6号地4#楼西院落项目光彩工程施工图和效果图的全部光彩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二、合同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方式。三、合同工期113个日历天:本工程计划自2016年9月10日开工,2016年12月31日竣工。开工时间以监理及甲方(唐人街置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四、本工程质量标准为:本工程要求的质量等级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具体详见专用条款及相关附件。五、合同金额为:总价包干:328979.93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七章工程施工质量管理2.2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晶晟公司)应按监理及甲方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第十三章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1、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节点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交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专用条款第二十三章质量标准及材料样品约定:2、乙方按照甲方确认样品购买的材料,必须满足以下要求:2.1本工程封装样品的材质、规格、厚度、外观、色泽等作为甲、乙方验收依据之一。第二十五章合同价款支付1、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两年且办理完相关质保移交手续后,无息退还5%(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维修费用)。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3、若乙方的施工质量经监理及甲方或相关部门验收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乙方必须立即无条件整改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该《光彩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合同计价清单详细列明了案涉工程造价的构成并注明项目名称、规格,技术参数、数量、单位、施工综合费和综合单价等内容,其中LED地埋灯的价格为10540.8元。2016年10月20日,晶晟公司具备开工条件,向唐人街置业公司和项目监理机构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2016年10月22日,唐人街置业公司和监理机构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字,同意开工。后晶晟公司将施工所需建材向监理单位进行了申报,并注明建筑材料名称、规格、材料来源、厂家等信息,监理工程师签字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晶晟公司向唐人街置业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监理单位在合同付款申请表中签字盖章并同意按协议办理。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3日和2018年1月26日,晶晟公司向唐人街置业公司发出要求唐人街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其中2018年1月26日情况说明中载明:“因施工作业面不完全具备等原因直到2017年4月才由我公司完成了处地埋等以外的其他施工内容。”

另查明,晶晟公司完成了除LED地埋灯以外的所有工程,且本工程没有进行过设计变更,没有增减项。

上述事实,有《光彩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建筑材料报审表、合同付款申请表、发票回执单、情况说明、效果图照片、实际完工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晶晟公司与唐人街置业公司签订的《光彩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晶晟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光彩工程是否达到效果要求;二、灯具打样材料费是否应由唐人街置业公司承担。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晶晟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光彩工程是否达到效果要求的问题。

唐人街置业公司认可晶晟公司完成了案涉光彩工程中除LED地埋灯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但认为晶晟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的灯光效果未达到设计图所展示的效果。本院认为,唐人街置业公司主张晶晟公司施工完成的光彩工程效果未达到设计图所展示效果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光彩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章质量标准及材料样品第2条对案涉工程所需样品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合同第四部分合同计价清单中对所需安装的灯具材料、设备型号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也即是说,唐人街置业公司对案涉光彩工程所用灯具是予以认可的。而在开工当天晶晟公司也将施工所需建材向现场监理人员进行申报,监理工程师签字予以确认,说明晶晟公司施工的建筑材料是符合《光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其次,唐人街置业公司仅提供了案涉光彩工程的设计图和已施工完成后的实景照片相对比,拟证明晶晟公司完工的案涉工程未达到设计图的效果要求。但唐人街置业公司出具的设计图是针对整个街区所呈现的灯光设计照片,而其出示的施工完成后的实景照片仅反映了建筑物的局部,且从实景照片中可看出除光彩工程外,建筑物内部还在施工。因此,从感官上无法对其效果作出客观的判断。另一方面,仅从上述两组对比照片中也无法得出晶晟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其灯具亮度过亮,可能会造成光污染的结论。最后,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晶晟公司无法安装LED地埋灯,也可能是造成实际灯光效果与效果图展示的效果有所差异的因素之一。因此,对唐人街置业公司辩称晶晟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光彩工程未达到设计图效果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唐人街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晶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没有设计变更,没有增减量,仅是未安装LED地埋灯,根据《光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为328979.93元,第四部分合同计价清单显示LED地埋灯价格为10540.8元,因此,案涉工程总款为318439.13元(328979.93元-10540.8元)。

晶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唐人街置业公司迟迟未与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晶晟公司出示的合同付款申请表和普通发票回执单上均未载明具体日期,无法确认何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而在2018年1月26日晶晟公司向唐人街置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唐人街6号第4#楼西院落光彩工程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因施工作业面不完全具备等原因直到2017年4月才由我公司完成了除地埋灯外的其他施工内容。”因此,晶晟公司自认工程于2017年4月施工完成。根据《光彩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监理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2年的约定,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因此,唐人街置业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15921.96元(318439.13元×5%)。故,对晶晟公司要求唐人街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1843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唐人街置业公司应向晶晟公司支付工程款302517.17元(318439.13元-15921.9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唐人街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晶晟公司要求唐人街置业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晶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且双方对工程价格未进行结算,因此,本院确定利息从晶晟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唐人街置业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6日起,以30251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关于灯具打样材料费是否应由唐人街置业公司承担的问题。

晶晟公司主张灯具打样材料费应由唐人街置业公司承担,出具了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的证言和《灯具产品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唐人街置业公司提出过要求晶晟公司对唐人街6号地光彩工程示范段进行打样施工。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样品确认单和联系函因晶晟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从而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样品确认单和联系函系真实的,也仅能反映打样所需样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品牌,而据证人王某所述仅使用了几盏洗墙灯和轮廓灯进行打样。因此,晶晟公司与唐人街置业公司对唐人街6号地光彩工程示范段的打样材料的价格和数量并未进行确认;其次,晶晟公司出示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其为唐人街6号地光彩工程示范段打样进行采购,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中的灯具材料即是唐人街6号地光彩工程示范段打样所需。因此,晶晟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唐人街6号地光彩工程示范段的打样采购材料,并花费材料费74455.98元。故,对晶晟公司要求唐人街置业公司支付打样费74455.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晶晟公司要求唐人街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1843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唐人街置业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工程款302517.17元;对晶晟公司要求唐人街置业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318439.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2018年8月16日起,以302517.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晶晟公司要求唐人街置业公司支付打样材料费7445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唐人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517.1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2517.1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唐人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计3762元,由成都唐人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95元,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