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63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5幢10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育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颖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男,公司员工。
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晟公司)与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泰合华信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晶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宁、谭世勇,泰合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颖聪、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合华信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3,974,197元,其中保修金为302,969.85元;2.判令泰合华信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具状日为260,727.71元;3.判令泰合华信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200,147.72元(其中管理人员超工期工资及社保625,567.72元、工程劳务窝工补偿费320,000元、吊篮租金254,580元);4.判令晶晟公司对泰合华信公司所有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前述欠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共计5,174,344.7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泰合华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晶晟公司与泰合华信公司签订了《泰合国际财富中心楼宇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合华信公司将“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楼宇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晶晟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路与二环路牛市口交汇处。2017年3月11日,晶晟公司向泰合华信公司“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监理方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方于3月14日同意晶晟公司进场施工,当天监理方和泰合华信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盖章,晶晟公司交纳了安全文明保证金。晶晟公司从3月10起实际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180天工期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9日。晶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出现拖延和懈怠。但由于按工序要求晶晟公司所分包安装工程必须在幕墙承包单位幕墙施工完成之后才可以实施,幕墙施工迟迟未完成导致晶晟公司长期没有施工作业面,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泰合华信公司审核设计变更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晶晟公司无法在约定工期完工。至2019年1月28日本工程才完工,晶晟公司申请泰合华信公司验收,泰合华信公司一直拖延办理验收和结算事宜。各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于2021年1月中旬签署《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059,397元。结算内容不包括晶晟公司发生的窝工损失和工程款逾期资金利息损失。泰合华信公司应赔偿晶晟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超工期工资社保、工程劳务窝工损失、机具租赁费用等各项窝工损失。由于泰合华信公司的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延长近两年之久,且长期拖欠各阶段应付的工程款,故泰合华信公司应在自合同约定工期届满两年时支付保修金,并应赔偿晶晟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晶晟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所承建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晶晟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泰合华信公司答辩称:对工程款总额和已付款无异议,但不应该退还质保金,因为质保期还未到,而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理由:1、依据合同约定,晶晟公司应提供含质保金在内所有款项的发票,在没有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泰合华信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相应款项。2、不清楚泰合华信公司利息是如何计算的。3、窝工损失、劳动补偿费用的金额不予认可,该工程已由双方于2021年进行了竣工结算,在结算过程中晶晟公司未提及诉讼请求中的上述费用,因此晶晟公司现在擅自主张这些费用,应当视为于法无据或者已在结算时放弃,应当予以驳回。4、本诉诉讼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
泰合华信公司还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晶晟公司立即履行维保义务,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缮,待晶晟公司完成修缮后由泰合华信公司支付保修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晶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泰合华信公司与晶晟公司签订了《泰合国际财务中心楼宇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晶晟公司一直未向泰合华信公司移交。事后,泰合华信公司发现照明工程有多处灯光不亮等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相关约定,应由晶晟公司履行其质保义务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缮。请求维修的范围:1号楼塔楼4个面大部分不亮灯;2号楼塔楼4个面大部分不亮灯;2号楼群楼南侧大部分不亮灯。由于晶晟公司一直未向泰合华信公司做正式移交,未提交产品说明书,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合华信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属于违约。目前的施工状态,无法达到原来的设计效果。综上所述,泰合华信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晶晟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晶晟公司一直在正常履行保修和维修的义务,并且实际上晶晟公司的保修期已经届满,由于泰合华信公司的拖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只有6个月时间,而双方竣工时间是晚了接近2年。晶晟公司从供应商所采购的灯具、LED灯具都是有质保期的,按照晶晟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约定,供应商承诺了质保期,因此晶晟公司对泰合华信公司所附的保修义务,有很多义务是由供应商承担。由于泰合华信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也就导致灯具现在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晶晟公司供应商承诺的质保期间。因此,质保期的起算应当从灯具进场起计算,而不是竣工时间起算。在2019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所有的灯具、现场完全是由泰合华信公司进行管理使用。晶晟公司曾多次要求泰合华信公司经常保持通电、正常使用灯具,而不是长期闲置、关电等,灯具的长期闲置会导致提前结束寿命,灯具需要长期使用,但泰合华信公司未使用,这些不属于晶晟公司保修的范围。泰合华信公司所称的单独交付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因为晶晟公司所承揽的泛光照明工程是一项专项工程,并非土建工程,并不属于主体工程。专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晶晟公司必须服从泰合公司的管理,也必须符合土建工程即成都建工集团的现场管理。晶晟公司从来不具有单独独立管理施工现场的权利,所以不存在晶晟公司可以单独控制这些灯具的条件。在2019年8月竣工人员撤场后,现场是由泰合华信公司在管理。合同约定的交付是指资料的交付,不存在现场交付的可能性。双方办理竣工和结算过程中,晶晟公司履行了提交资料的相关义务,不存在泰合华信公司在反诉中称晶晟公司没有交付的问题。泰合华信公司已使用多年,在验收时没有说无法达到原设计效果。综上,泰合华信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发包方泰合华信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晶晟公司(乙方)签订《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楼宇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泰合华信公司将“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楼宇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晶晟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路与二环路牛市口交汇处;工程承包范围为从泛光照明配电箱至各个灯具所包含的管、线、电缆、灯具、泛光照明配电箱及相关照明工程的材料设备在内的采购、安装、调试等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总价为655万元;付款方式为灯具进场经甲方确认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所有灯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验收款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工并在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材料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至合同总价的95%;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乙方申请付款,应附申请单及有效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经甲方、物管公司验收合格后起算,实际起算日期以《工程竣工专项验收表》载明的日期为准,为期2年。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其他义务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晶晟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正式进场。此后,晶晟公司采购的灯具等材料陆续进场,每批次均有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该《工程材料报审表》发生时间集中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及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
2018年5月2日,晶晟公司向泰合华信公司发函,反映因安全原因,需变更原设计方案中导光板安装方式,重新定制铝型材;2018年5月9日,晶晟公司向泰合华信公司发函,反映根据总包问题会议上关于光彩工程需解决的问题,为保证2018年8月30日达到验收要求,请甲方尽快确认以下问题:导光板安装方式、配电箱位置变更、由甲方协调与幕墙交叉作业的作业面问题等。2019年3月12日,晶晟公司向泰合华信公司发函,反映工程进入收尾阶段,需说明以下问题:导光板安装方式变更产生的费用、甲方不同意使用吊篮而产生单独租赁吊篮的费用、幕墙变化导致导光板尺寸变化的费用。以上,均由泰合华信公司工作人员(罗玉霖、钟倩等)签收。2021年4月30日,泰合华信公司向晶晟公司发函,反映工程一直未移交,在2021年4月8日工地例行检查时发现1号、2号楼有很多灯具不亮,现书面通知晶晟公司进行整改。
2019年8月20日,建设单位泰合华信公司、监理单位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晶晟公司共同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1月9日,晶晟公司与泰合华信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6,059,397元。泰合华信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晶晟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8年7月3日支付1,085,2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共2,085,200元。晶晟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泰合华信公司开具600,000元的发票、2018年6月22日开具1,085,200元的发票、2020年1月10日开具2,893,600元的发票、2021年1月15日开具1,480,597元的发票。以上,均由泰合华信公司工作人员(罗玉霖、钟倩等)签署了回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楼宇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专项验收表》《工程材料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发票回执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晶晟公司与泰合华信公司签订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楼宇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包干总价,工程施工完毕后,已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结算金额为6,059,397元,对应5%的质保金为302,969.85元,质保期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两年。泰合华信公司与晶晟公司对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截止本判决作出时,质保期已届满,故泰合华信公司应向晶晟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3,974,197元。泰合华信公司未按约定的工程节点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80%,在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合同还约定,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晶晟公司应首先在节点到期后开具等额发票,泰合华信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按票面金额及时付款。晶晟公司2018年2月12日开具600,000元的发票,泰合华信公司次日足额付款;晶晟公司2018年6月22日开具1,085,200元的发票,泰合华信公司2018年7月3日付款;晶晟公司2020年1月10日开具2,893,600元的发票,泰合华信公司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晶晟公司2021年1月15日开具1,480,597元的发票,泰合华信公司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泰合华信公司未按票面金额足额付款,应相应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另,质保金部分应无息退还。泰合华信公司辩称未收到最后一期发票,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工作联系函》显示,工程确实存在需变更施工方案、需甲方协调作业面等问题,晶晟公司向泰合华信公司请示确认。泰合华信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但其签收人员与发票回执上签收人员一致,能够认定泰合华信公司收到上述函件。泰合华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及时对晶晟公司的施工请求予以确认,也未作合理说明。从签约进场时间到工程竣工时间,长达2年以上,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80个日历天。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工程确实存在由于泰合华信公司原因造成的停窝工。对于晶晟公司主张的人员超期工资及劳务补偿,由于没有双方确认的具体数量,结合工程量及双方履约情况,本院酌定窝工损失60万元;晶晟公司主张的吊篮费用,根据证据显示不完全系窝工造成,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晶晟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11月9日进行结算,泰合华信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晶晟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有权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停窝工损失属于违约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对于晶晟公司主张对窝工损失部分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泰合华信公司反诉要求晶晟公司履行维保义务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晶晟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该责任属于保修责任范畴。泰合华信公司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由于本判决作出时质保期已届满,泰合华信公司主张扣除全部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晶晟公司施工的是整体建筑的灯光工程,竣工验收时已移交了全部工程技术档案等资料,且在大楼整体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泰合华信公司主张灯光工程未进行交付显然不能成立。此前,泰合华信公司从未向晶晟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而是在晶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1年4月30日向其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进行维保。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竣工结算之日后起算,对于晶晟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停窝工,故应从灯具最后进场时间即2018年5月起算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泰合华信公司虽在诉讼中提起维保要求,但时间仍在保修期内,晶晟公司应承担相应维保责任。故晶晟公司应继续对案涉工程中灯光照明部分进行必要的检测、维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4,19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其中:以1,085,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3日;以2,89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2,79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以1,177,627.1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9日;以877,627.1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60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前述第一项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维保义务;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9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