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颖聪,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5幢10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育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泰合公司无需承担晶晟公司600000元的窝工损失;2.判令晶晟公司向泰合公司补开提供1480597元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晶晟公司承担。二审中,泰合公司撤回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泰合公司承担支付晶晟公司窝工损失60万元有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纠正。1.事实上,晶晟公司与泰合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就进行了项目竣工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在该结算过程中,晶晟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有没有窝工损失。如有,晶晟公司当时就应向泰合公司提出,但晶晟公司在结算时均未向泰合公司要求支付窝工损失及窝工补偿费。应视为晶晟公司不存在窝工损失或其自愿放弃窝工损失。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不难看出,晶晟公司即使有损失,也通过《竣工结算书》的方式进行了自愿放弃。晶晟公司通过自己的民事行为作出的《竣工结算书》是泰合公司、晶晟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竣工结算书》是双方依法作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泰合公司、晶晟公司双方也具有约束力。泰合公司按照《竣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支付晶晟公司工程款合理合法,有法可依。故此,泰合公司依法无需向晶晟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书》所确定款项以外的任何费用。但一审法院却错误支持了晶晟公司已明确放弃了的损失,有失公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撤销纠正。2.晶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窝工损失依据也与本案实际工程无关,其民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晶晟公司关于窝工损失的失真证据,错误支持晶晟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的无理请求,并直接导致错误判决泰合公司承担窝工损失,应依法予以撤销纠正。二、一审法院认为晶晟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没有双方确认的具体数量,但还是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资料为证的情况下,草率酌定窝工损失60万元,酌情裁量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允,应依法撤销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泰合公司应当承担晶晟公司窝工损失的认定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误采信了晶晟公司的无效证据。
晶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泰合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60万元窝工损失并无不当。1.对工程款的结算,从包含的项目和内容可知,结算项目并未包含违约金、补偿利息等项目,且双方并无任何其他的约定表明晶晟公司放弃主张窝工损失和利息。2.所以在结算书的项目之外,晶晟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其他的内容。结算时并未就利息进行结算,但晶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也判决泰合公司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但泰合公司并未就利息的问题提起上诉,证明泰合公司是认可利息的,窝工损失的情况与利息是完全一样的。现在泰合公司认可利息,但不认可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参考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利息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及除非双方明确同意放弃违约金和利息”,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一方放弃违约金和利息的证据。4.泰合公司的原因造成晶晟公司窝工,晶晟公司窝工的损失有三大项,分别是项目管理人员超工期产生的工资损失62万多元,劳务班组工损失32万元,吊篮窝工损失25万多元,三项合计金额120多万元。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损失为60万元,只是覆盖了晶晟公司不足一半的损失,晶晟公司还需自行承担另外一半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窝工损失为60万元,并未覆盖晶晟公司的损失,但晶晟公司为了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才没有上诉,泰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符合基本的事实,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晶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合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3974197元,其中保修金为302969.85元;2.判令泰合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具状日为260727.71元;3.判令泰合公司向晶晟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200147.72元(其中管理人员超工期工资及社保625567.72元、工程劳务窝工补偿费320000元、吊篮租金254580元);4.判令晶晟公司对泰合公司所有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前述欠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共计5174344.7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泰合公司承担。
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晶晟公司立即履行维保义务,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缮,待晶晟公司完成修缮后由泰合公司支付保修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晶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发包方泰合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晶晟公司(乙方)签订《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楼宇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泰合公司将“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楼宇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晶晟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路与二环路牛市口交汇处;工程承包范围为从泛光照明配电箱至各个灯具所包含的管、线、电缆、灯具、泛光照明配电箱及相关照明工程的材料设备在内的采购、安装、调试等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总价为655万元;付款方式为灯具进场经甲方确认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所有灯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验收款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工并在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材料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至合同总价的95%;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乙方申请付款,应附申请单及有效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经甲方、物管公司验收合格后起算,实际起算日期以《工程竣工专项验收表》载明的日期为准,为期2年。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其他义务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晶晟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正式进场。此后,晶晟公司采购的灯具等材料陆续进场,每批次均有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该《工程材料报审表》发生时间集中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及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
2018年5月2日,晶晟公司向泰合公司发函,反映因安全原因,需变更原设计方案中导光板安装方式,重新定制铝型材;2018年5月9日,晶晟公司向泰合公司发函,反映根据总包问题会议上关于光彩工程需解决的问题,为保证2018年8月30日达到验收要求,请甲方尽快确认以下问题:导光板安装方式、配电箱位置变更、由甲方协调与幕墙交叉作业的作业面问题等。2019年3月12日,晶晟公司向泰合公司发函,反映工程进入收尾阶段,需说明以下问题:导光板安装方式变更产生的费用、甲方不同意使用吊篮而产生单独租赁吊篮的费用、幕墙变化导致导光板尺寸变化的费用。以上,均由泰合公司工作人员(罗玉霖、钟倩等)签收。2021年4月30日,泰合公司向晶晟公司发函,反映工程一直未移交,在2021年4月8日工地例行检查时发现1号、2号楼有很多灯具不亮,现书面通知晶晟公司进行整改。
2019年8月20日,建设单位泰合公司、监理单位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晶晟公司共同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1月9日,晶晟公司与泰合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6059397元。泰合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晶晟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8年7月3日支付10852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共2085200元。晶晟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泰合公司开具600000元的发票、2018年6月22日开具1085200元的发票、2020年1月10日开具2893600元的发票、2021年1月15日开具1480597元的发票。以上,均由泰合公司工作人员(罗玉霖、钟倩等)签署了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晶晟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楼宇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包干总价,工程施工完毕后,已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结算金额为6059397元,对应5%的质保金为302969.85元,质保期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两年。泰合公司与晶晟公司对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截止本判决作出时,质保期已届满,故泰合公司应向晶晟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3974197元。泰合公司未按约定的工程节点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80%,在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合同还约定,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晶晟公司应首先在节点到期后开具等额发票,泰合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按票面金额及时付款。晶晟公司2018年2月12日开具600000元的发票,泰合公司次日足额付款;晶晟公司2018年6月22日开具1085200元的发票,泰合公司2018年7月3日付款;晶晟公司2020年1月10日开具2893600元的发票,泰合公司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晶晟公司2021年1月15日开具1480597元的发票,泰合公司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泰合公司未按票面金额足额付款,应相应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另,质保金部分应无息退还。泰合公司辩称未收到最后一期发票,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工作联系函》显示,工程确实存在需变更施工方案、需甲方协调作业面等问题,晶晟公司向泰合公司请示确认。泰合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但其签收人员与发票回执上签收人员一致,能够认定泰合公司收到上述函件。泰合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及时对晶晟公司的施工请求予以确认,也未作合理说明。从签约进场时间到工程竣工时间,长达2年以上,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80个日历天。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工程确实存在由于泰合公司原因造成的停窝工。对于晶晟公司主张的人员超期工资及劳务补偿,由于没有双方确认的具体数量,结合工程量及双方履约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窝工损失60万元;晶晟公司主张的吊篮费用,根据证据显示不完全系窝工造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晶晟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11月9日进行结算,泰合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晶晟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有权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停窝工损失属于违约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对于晶晟公司主张对窝工损失部分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泰合公司反诉要求晶晟公司履行维保义务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晶晟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该责任属于保修责任范畴。泰合公司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由于本判决作出时质保期已届满,泰合公司主张扣除全部质保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晶晟公司施工的是整体建筑的灯光工程,竣工验收时已移交了全部工程技术档案等资料,且在大楼整体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泰合公司主张灯光工程未进行交付显然不能成立。此前,泰合公司从未向晶晟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而是在晶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1年4月30日向其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进行维保。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竣工结算之日后起算,对于晶晟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停窝工,故应从灯具最后进场时间即2018年5月起算质保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合公司虽在诉讼中提起维保要求,但时间仍在保修期内,晶晟公司应承担相应维保责任。故晶晟公司应继续对案涉工程中灯光照明部分进行必要的检测、维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泰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晶晟公司支付工程款3974197元;二、泰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晶晟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其中:以1085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3日;以289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279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以1177627.1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9日;以877627.1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三、泰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晶晟公司支付窝工损失600000元;四、晶晟公司在泰合公司欠付的前述第一项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晶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向泰合公司履行维保义务;六、驳回晶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泰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23元,由晶晟公司负担3000元,由泰合公司负担219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2元,由晶晟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泰合公司负担。
二审中,泰合公司与晶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发票已全部开具并交付。
2.泰合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工作面交叉及其他施工方原因导致工期逾期的情形。
3.晶晟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中晶晟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为陈稀玲221601.42元、唐小程34040.67元、杨家敬47370.23元、滕斌53093.02元、余林99042.93元、谌武46102.44元、王国睿5657.07元、何达91646.21元、唐斌27013.73元,合计625567.72元。
晶晟公司提交其与绵阳瑞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签订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楼宇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及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载明:“就双方2017年5月1日签订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楼宇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延长工期的窝工补偿问题达成如下一致:1.泰合国际财富中心楼宇泛光照明施工项目于2007年3月18日开工,2019年8月10日竣工,期间因项目幕墙未施工等原因导致泛光施工没有作业面而不能施工共计230多天,期间乙方班组长及技工长期三人一直在现场等待项目启动,造成乙方损失巨大。经甲乙双方核算,共造成乙方窝工230天,其中班组长570元/天,技工440元/天,共计损失333500元,鉴于甲乙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协商甲方给乙方补偿窝工损失32万元。2.窝工补偿费用在甲方结算后6个月内给予支付,乙方开具相应发票。”
晶晟公司还提交其与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先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及《吊篮租赁费用进度款请款单》,其中《请款单》载明总计金额254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晶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窝工损失的问题。泰合公司无证据证明竣工结算总价中包括停窝工损失,也无证据表明竣工结算时晶晟公司明确放弃对窝工损失进行追索的权利。据此,晶晟公司有权主张停窝工损失。
二、关于晶晟公司是否存在窝工事实,以及窝工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需变更施工方案、需甲方协调作业面等问题。泰合公司二审中也认可存在工作面交叉及其他施工方原因导致工期逾期的情形。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述原因能归责于晶晟公司,在此情况下,泰合公司既未及时对晶晟公司的施工请求予以确认,也未通知晶晟公司停工以减少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晶晟公司存在窝工事实并无不当。
晶晟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包括晶晟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对劳务分包人的补偿费及吊篮租金,共计1200147.72元。结合案涉工程量、双方履约情况及窝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窝工损失为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预交),由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