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峨眉山市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峨山镇温泉大道333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63254960Y。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5幢10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3592229K。
法定代表人:何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峨眉山市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峨眉山市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余波
书记员熊璐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