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23民初2223号
原告: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益州大道北段**环球中心W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3592229K。
法定代表人:何育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昌县,住平昌县。
原告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晟节能科技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下欠的房租费26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资金占用费至人民法院生效之日;4、判令二被告付清执行终结前的物管费和水电费;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律师服务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位于平昌县共计95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五年;年租金28万元,第二年起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8%;每年租金按12个月付款一次,每次付本协议租期起算之日起后12个月租金,后续租金在租期起满12个月前一个月支付后12个月租金;同时约定如乙方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当期12个月租金的0.5%承担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中止协议和收回商铺。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租金2万元,下余租金经原告多次派员和电话、短信、微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丧失诚信。
被告***辩称:我没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我10月份付清房租就是了,我未违约;签订合同时约定免我3个月房租;对原告的主*,我只认可房租,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辩称:我在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我未参与经营,故与我无关。***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12个月支付一次房租。支付房租的主体是***,他租房办的健身房,我只是一个牵线的,我与何育林的家属是亲老表,他们不认识。不认可原告要求我连带支付房租的主*。
经审理查明: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西段伴山峰景A6、A7栋底楼商业用房属晶晟节能科技公司所有。2018年10月25日,***(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新华街西段伴山峰景三期A6、A7栋底楼1-6、1-7、1-8、1-9-2号四间950平方米从事经营;租用期限伍年,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第一年年租金280000元,以后每年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8%;乙方按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租房保证金***,作为对所租房屋本身及其维修、水电费、租金等所有应由乙方承担责任的保证;每年租金按每12个月付款一次,每次付本协议租期起算之日起后12个月租金,后续租金在租期起满12个月前一个月支付后12个月租金;商铺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天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与甲方无关;不论是租赁期满不再续租还是双方提前终止或解除租赁协议乙方装修不得拆除;乙方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当期12个月租金的0.5%承担资金占用费;如拖欠租金达壹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协议和收回商铺。协议书签订后,晶晟节能科技公司按约定时间向***、**交付了房屋,***、**向***支付租金20000元、保证金5000元。事后,晶晟节能科技公司多次向***、**催收下欠租金。2019年5月,晶晟节能科技公司与***达成协议,约定***于次月支付租金。到期后,***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协议书,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均有涂改、添加且涂改、添加的内容又不完全一致,双方对所涂改、添加的内容又未捺印或盖章,故本院对涂改、添加的内容以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准。被告***、**以协议书是与***个人签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尾部甲方处虽无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印章,但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足可证明案涉租赁物系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所有,现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主*权利是对***签订协议书行为的追认。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主*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租赁物,被告***、**主*12个月支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结合协议书第三条4之约定的内容可确定为第一年度的租金应在第一年度时间起算时支付。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在被告***、**未全额支付第一年度租金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足能说明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同意被告***、**缓交。事后,被告***、**在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催收过程中仍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是不诚信的具体表现,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要求终止协议书的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出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予以支持。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对下欠的租金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人民法院生效之日的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要求支付代理律师服务费的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虽委托律师主*权利,但未提供支付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以“未参与经营,与我无关……我只是一个牵线的,支付房租的主体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不予支持,理由是:协议书尾部乙方处不仅有被告***签名,还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共同签名的行为是对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共同确认;被告**是否与被告***合伙做生意与本案无关;被告***虽立据“**全面退出,以后责任与**无关”,但未经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同意,对原告晶晟节能科技公司不具拘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向原告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以年租金280000元计算的租金,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抵减;
四、原告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晶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