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复46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1901房。
法定代表人:黄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年,男,系该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原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1、8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庄志民。
被执行人: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64号。
负责人:黄联辉。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新城建设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赖炳明。
复议申请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3执异3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番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2018)粤0113执恢182号一案中,华建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结该案中涉及中南公司的执行。
番禺法院查明,华建公司是中南公司股东。***于2017年2月10日就(2002)番法执字第1726号案向法院提起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2017)粤0113执异44号案]。番禺法院经审理,裁定变更***为(2002)番法执字第172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后于2018年3月7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粤0113执恢182号案]。该案处于执行状态。
番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华建公司并非涉案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为涉案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股东,并不必然产生其与涉案执行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后果。况且,华建公司主要是针对***受让债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的处理范围,故华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对华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转让涉及中南公司的不良债权时,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前书面通知华建公司,剥夺了华建公司对该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因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番禺法院没有对(2018)粤0113执恢182号一案中***对执行标的的债权是否合法所有进行审查,华建公司作为中南公司的股东享有对该执行标的债权的优先购买权,华建公司作为该执行案件的异议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番禺法院在收到华建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后,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番禺法院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并以此驳回华建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2018)粤0113执异36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8)粤0113执恢182号的案件执行。
对番禺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华建公司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番禺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华建公司认为番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番禺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执行裁定,变更***为(2002)番法执字第172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华建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异议的,番禺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建公司要求撤销番禺法院异议裁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执异3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玉红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