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4民初373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密,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庄志民,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璧,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鹏,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该司职员。
被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东,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璧,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公司)、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宏公司)、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密,被告中南公司、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璧,被告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6693.6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0669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为韶关碧桂园风凰山项目第三期(一)工程的总包方。2017年12月30日,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陈成斌与原告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外墙及天棚喷真石漆、浮雕漆、平涂施工”,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韶关市凤凰山。2018年8月,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全部竣工。2019年底,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18年10月31日,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外墙涂料班组产值汇总表》,在该表中确认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186693.62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扣除已支付款项1080000元,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6693.62元未付清。催讨无果,原告遂依法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了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负有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义务。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怠于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106693.6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前述合同项项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对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时,其应当对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凤凰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有《***外墙涂料班组产值汇总表》及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为凭,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至今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61737.95元,而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186693.62元,所以被告未付工程款只有24955.67元。二、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没有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利息标准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顺宏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承包,被告由始至终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已根据与中南公司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被告将“韶关碧桂园凤凰山项目第三期(一)287#、288#、290#、291#-294#、305#-307#”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南公司承包,该工程已结算,结算金额为200856064.85元,被告已支付196838943.55元,剩余质保金4017121.3元的付款期限在2023年10月23日方届满,因此,被告已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华建公司应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华建公司与中南公司均是合法经营的独立法人,各自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华建公司对中南公司的管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中南公司与华建公司都定期聘请第三方的中介机构进行外部的审计,两公司财产独立,人员独立,也不在同一注册地点办公,不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因此华建公司无需对中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韶关碧桂园凤凰山项目第三期一标项目部代表陈成斌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工程。为了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特订立以下条款,共同信守遵行。一、工程名义及地点。1、工程名称:韶关碧桂园凤凰山项目第三期(一)工程;2、工程地点:广东省韶关市凤凰山;3;承包范围:外墙及天棚喷真石漆、浮雕漆、平涂施工,施工工序和价格。……;二、施工单价说明:……;三、工程施工款付款方式:1、月支付进度款,……;2、工程竣工后并通过初步验收,支付至工程量的90%;3、工程竣工后并通过验收并完成同业主的结算,支付工程量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四、施工进度及工期:……4、为配合建设单位的预售节点及工程节点要求,乙方必须在相关节点规定日期内完成对应工程,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相关节点无法按期完成,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每次处以罚款5000元,并向甲方赔偿因此而引发一切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中途退场,并且对此部分工程按已完成部分的80%结算,如按预售节点及工期节点要求完成的,每次奖励2500元。五、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按时提供工程进度款,并按时组织材料进场。……。4、乙方必须对施工质量负责,须达到现行国家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以标准高都为准),工程质量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如因乙方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而返工,乙方应对此承担人工和材料以及相关费用;5、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达不到甲方要求的,在经催告后还不能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只支付完成产值的70%作为工程款,而且保留追讨由此带给甲方损失的权利。……。2018年8月,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全部竣工,2019年底,被告中南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外墙涂料班组产值汇总表》,在该表中确认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186693.62元。庭审中,被告中南公司辨称已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南公司提出医药费1737.95元应算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南公司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被告中南公司尚欠工程款26693.62元未支付。
另查明,顺宏公司将“韶关碧桂园凤凰山项目第三期(一)287#、288#、290#、291#-294#、305#-307#”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南公司承包。顺宏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共同确认“韶关碧桂园凤凰山项目第三期(一)287#、288#、290#、291#-294#、305#-307#”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200856064.85元,截止2020年11月27日顺宏公司已支付196838943.55元给中南公司,剩余质保金4017121.3元未付,付款期限在2023年10月23日方届满。
再查明,中南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华建公司系中南公司唯一股东。双方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从双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可以反映出双方在财产上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中南公司、顺宏公司、华建公司所有的价值106693.6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墙涂料班组产值汇总表、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外公示的《2018年1月-12月竣工验收情况》及附件、担保费发票、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工程结算余额支付表、银行回单、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近3年的审计报告,清算核资报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近3年的审计报告,清算核资报告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案中,涉案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韶关碧桂园凤凰山项目第三期一标项目部代表陈成斌与原告***签订,该项目部并非企业法人,原告亦作为自然人即本案实际施工人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虽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原、被告双方亦已就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1186693.6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共1160000元,被告提出已付1161737.95元,其中1737.95元是医疗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共26693.62元(1186693.62元-1160000元)。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标准,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应以26693.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顺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总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顺宏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经结算审定确认涉案“韶关碧桂园凤凰山项目第三期(一)287#、288#、290#、291#-294#、305#-307#”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金额为200856064.85元,被告顺宏公司已付被告中南公司196838943.55元,剩余4017121.3元质保金未付,但质保期未到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建公司提供了华建公司和中南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清产核资报告。原告***不能提供华建公司与中南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要求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693.62元及利息(以26693.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3元,合计2269元,由原告***负担1835元,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文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丽玲
书 记 员 丘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