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7366号
原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
法定代表人:黄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广东琉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萍,广东琉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卷波,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邱丽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刘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其依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267300元、补发奖金41757.57元、外派补贴4433.2元、交通补贴5600元及利息28924.25元;二、判决被告返还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告为其额外支付的基本社保单位部分:15351.97元、年金单位部分7501元、公积金单位部分:27184元,共计50036.97元及利息4535.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1670.82元。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骗取原告签订协议,侵占国有资金,现违反诚信原则再次向原告索要利益,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其依据协议获得的所有收益,理由如下:
被告曾经是原告办公室的打字员(工勤岗位),于2016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被告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是老员工,为照顾其利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7年1月起到原告的佛山项目公司:佛山科联新能源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佛山项目公司)任职资料保管员(工勤岗位),关系继续留在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支付新岗位的报酬(不低于原待遇)。被告在完全同意调整岗位类别的前提下,并已经到新的工勤岗位资料保管员上班,在新岗位上班期间,原告及所在的佛山项目公司均没有对被告做出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况。但是,2017年4月下旬某天因广佛地区普降大雨,导致被告回家时间稍晚。被告以此为理由,向原告提出不去新的工勤岗位上班,擅自脱岗累计达三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期间,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回岗,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在上班时间频繁到原告处大吵大闹,提出要回原告本部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之前承诺和岗位调整事实返回佛山项目公司继续担任工勤岗位,但被告决意离开并要求原告补偿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保差额资金等利益,否则将继续在原告本部吵闹。
2017年7月,为避免被告继续扰乱原告办公秩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同意以“经济补偿金”的名义一次性解决双方的全部争议(含公积金、社保)互不追究责任,并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下称:《协议》〉。被告承诺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结清,互不追究责任,并承诺不得再次作出有损原告名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有关部门向原告索要本《协议》之外的权利,否则被告应根据公平原则退回据本《协议》获得的所有权益及款项。
2018年底,被告因退休金未达到其预期水平,为贪图更多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撕毁《协议》,再次通过税局向原告索要更多利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4年6月至1996年10月、199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已经积极向有关部门补缴社保费用,反而被告却经常反复改变对原告的要求故意拖延,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保补缴,据统计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本金及滞纳金近30万元,被告通过失信行为再次向原告索要利益将再次获利,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019年5月15日,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社保差额29万多。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和失信行为再次向原告索要利益将再次获利,这种行为于法、于理、于情都站不住脚,既严重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民法总则》第7条关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定基本原则,还与当前党中央、国务院的社保政策背道而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社会形象及名誉,如果放任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将造成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稳定社保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人社厅函【2018】1246号)已经明确严禁对企业历史社保欠费进行集中追缴。2019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代表国务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表示,明显降低企业社保缴费负担,下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地可降至16%。长期以来社保缴费比例过高,严重影响企业生存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明察,因此,国家对企业在考虑减少经营负担、尊重员工意愿等多方面因素情况下,未全额支付员工社保费用这一全社会的普遍问题一般不予主动追究。
为解决这个问题,近期国家的种种措施指向降低企业全额社保负担的趋势明显,为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也不应以牺牲原告的企业经营利益来满足被告的贪心!
综上,被告假意与原告协商一致结清双方的全部争议,通过《协议》骗取原告“补偿金”,如今又再次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希望获取社保双重利益,其行为不仅违反国家政策精神、双方的《协议》约定,更是对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活动帝王条款的公然践踏。如果被告可以在取得与原告约定结清双方费用的“经济补偿金”后,再次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费用,则存在被告可以因为其违约行为再次获利的不公正结果,这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的,故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依据《协议》取得的全部利益。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替其所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年金等资金,理由如下:
根据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1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十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等规定,被告是原告的普通工勤人员,在发生争议时也是事实的从事工勤岗位工作,应于2016年5月退休,自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依法不应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年金等劳动关系下的费用。
首先,从事实判断,原告在被告同意去佛山项目公司从事工勤岗位之日起,被告在佛山项目公司从事资料保管员(工勤岗)工作4个月之久,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双方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未就变更内容进行书面变更合同,未就变更的劳动合同向社保机构提出变更被告的身份的申请,导致被告因此获得了社保、年金等待遇福利。其次,从法律层面分析,依据有关规定,被告的退休年龄应当以被告退休时的岗位认定,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文的精神,企业人员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女职工是否从事管理(专业技术〉、工人岗位由用人单位确认。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是工人岗位。被告在仲裁阶段也陈述,对自己的工勤岗位是非常清楚、明确、理解知晓的,但是认为管理档案就是管理岗位。再次,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概念判断。参照有关概念表述,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中表述,第九条提到: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第十一条提到: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被告到新岗位项目公司上班从事资料保管员的工作,主要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和辅助等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下属,不负有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是属于后勤保障、服务类。被告到佛山项目公司从事的新岗位就是属于工勤岗位。因此,被告不应该和不能以管理岗位的情况退休。双方签订《协议》时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并非劳动法上的经济补偿金。
在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签订《协议》(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本不应为被告支付“五险二金”,而目前该笔款项已经交予有关部门且无法退回,故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为其缴纳的“五险二金”本金及其利息。
三、从被告违法违规的事实上讲,被告从同意到新的工勤岗位上班到4个多月之久,双方形成了对岗位及工作内容的事实变更,到以因下雨塞车稍晚回家为理由到原告本部提出不去新岗位上班,再到在原告本部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多次书面催告,口头谈话要求被告回新岗位上班不予理睬,而旷工三个月等等一系列违法违规事实,按照法律及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都应该是要除名并解除劳务关系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的金额如果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话,有一个标准算法可以得出一个数。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双方认可的被告离职前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1083元,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看,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低于《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从这个角度看,《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也并非劳动法上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即没有查清退休资料中载明的被告是工人身份的问题,也没有查明是否属于基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产生的给付义务,更没有从被告的岗位类别事实变更,违法违规的前提背景作出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社会保险系其合法权利,不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协议中也没有关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二、原告缴纳社保是缴纳到国家机关,要求原告返还没有道理;三、既然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则被告方认为无需再讨论劳动关系持续期间的事项。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下简称《协议》,下文中引号内为原文引用部分),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保至2017年7月31日止;4、发放奖金、补贴,其中外派补贴按照“乙方(即被告,下同)每月应发工资11083元”计算;5、“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劳动争议事项最终达成的共识。除此本协议之外,乙方不得再向有关部门主张向甲方索要本协议之外的权利,否则乙方应退回据本协议获得的所有权益及款项”。
2019年4月4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9年5月20日,该委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9】3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被告事后又向国家机关主张权利,应当退回款项,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经签订《协议》,应当照章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被告的具体主张内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甲方索要本协议之外的权利”的事实确实存在——就算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诉状,被告系向国家机关主张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4年6月至1996年10月、199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社保,这个请求完全符合协议的相关要求,是原告在具体落实协议内容,全然不是原告所指称的违约——另外,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体提了什么要求,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被告是否干部的问题,原告已签署协议,同意支付被告的社保至原告超过50岁的日期(原告系1966年生人,协议中规定社保交至2017年),视为在协议中默认被告是有权享受50岁后社保的——换言之,认可被告的干部身份。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暨鹏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  邹庆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