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贺少兵,任职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广东琉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卷波,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丈夫。
上诉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7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返还其依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267300元、补发奖金41757.57元、外派补贴4433.2元、交通补贴5600元及利息28924.25元;二、判决***返还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华建公司为其额外支付的基本社保单位部分:15351.97元、年金单位部分7501元、公积金单位部分:27184元,共计50036.97元及利息4535.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1670.82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华建公司负担。
判后,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返还华建公司依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获的经济补偿金267300元、补发奖金41757.57元、外派补贴4433.20元、交通补贴5600元及利息28924.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35%/年利率,319090.77金额,自2017年8月1日至返还之日止。至2019年6月14日一审起诉时暂计为26295.74元);3.改判***返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华建公司为其额外支付的基本社保单位部分15351.97元、年金单位部分7501元、公积金单位部分27184元,共计50036.97元及利息4535.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35%/年利率,50036.97元金额,自2016年5月13日至返还之日止。至2019年6月14日一审起诉时暂计为6813.99元)。上诉理由:一、***已经依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取得经济补偿金,与华建公司结清全部权利义务,不应再次申请华建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2016年6月起,***到华建公司南沙项目公司工作,2017年1月起,***到华建公司的佛山项目公司工作,但***工作三个月后,以离家远为由拒绝上班,并到华建公司办公室大吵大闹扰乱工作秩序,华建公司为避免事件恶化,才与***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以经济补偿金的名义一次性向***支付补偿款267300元(包括社保补缴及差额等相关争议)。可见,***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定的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华建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2018年以来通过税务部门向华建公司索要更多的利益,要求华建公司为其足额补交社保费用,华建公司为避免行政责任,又为其补缴了社保费用。综上所述,***的行为违反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6条的约定,应当依据协议第11条退回协议的所有权益、款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应适用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涉案协议名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但基于事实判断以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的解除,故***主张华建公司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社保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建公司与***在签订协议时,对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认定以及缴纳社保的内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华建公司同意支付***的社保至2017年,是基于对劳动关系的错误认知而签订的相关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为可撤销条款。***通过税局向华建公司索要退休后的社保费,实质是属于协议之外的权利追索,因违反协议第11条中对***义务的规定而构成违约。其次,华建公司对原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后,***事实上是同意和接受的。且根据相关规定,***从事的岗位为工勤岗,不具有管理职责,原审法院仅因协议约定社保交至2017年则视为在协议中默认***有权享受50岁后的社保,并肯定了“干部”身份,属事实认定不清。退一万步讲,若仍肯定协议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认定以及缴纳退休后的社会保险条款有效,根据补缴社保申请书、缴费凭证、2019年2月25日邮寄的《通知书》,也已证明华建公司已经积极为***补缴社保费用,且《通知书》载明双方对社保的补缴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双方已经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改变对华建公司要求故意拖延华建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补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违约的事实确实存在。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判决支持华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一、关于经济补偿金。1.***获得经济补偿金267300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3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共同协商并计算出来的。2.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用协议可以约定的,且协议第四条约定缴纳社保与经济补偿金无任何关系。华建公司故意将经济补偿金混淆为补偿款,是企图混淆视听、颠倒黑白。二、关于干部身份、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及《关于明确集团企业女职工退休身份问题的通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职证明、关于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告知函、通知书、补交工资确认书,均可证明***是女干部身份。同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广东省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可证明社保局和税务局均认定2017年7月3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华建公司再次收到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华建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清楚写明要补缴1994年6月至2017年7月的社保,而其却利用其掌握档案、文件信息资源优势,故意刁难***让其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阻碍、推卸达到不予补缴2010年之前社保责任的企图,并于2019年2月25日单方面发出通知书全然否定需足额补缴1994年6月至2017年7月社保的内容。为此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在做了大量工作的情况下,才作出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华建公司限期缴纳社保,并非如华建公司所虚构的***存在违反诚信、违约的事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因华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将***调往异地,并对***进行降职不成而恶意停发工资,***因此迫于无奈才按公司拟定的条款签署,华建公司所述的协议签订存在被欺骗、重大误解等均不属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费差额补缴综合申报表;2.个人冲销补缴登记退补清单(新);该组证据拟证明华建公司已经于2019年向税务机关为***补缴1994年6月到1996年10月养老金社保险1776.5元、利息2965.85元,2006年7月到2009年7月养老金社保险20968.02元、利息16935.29元,2009年8月到2017年7月养老金社保险120941.18元、滞纳金115016.17元,共计278603.01元。该组证据为补强证据,说明华建公司补缴了社会保险,与一审的金额一致。***质证认为:对证据1,***之前并未见过,且该证据未体现***的信息,对三性不予确认。***确认单位有补缴,但对补缴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劳动者本人凭身份证才可以打印的清单,公司获取的方式不合法。***确认华建公司有补缴。
***亦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约谈记录,拟证明华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就只补交2010年之后的社保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一直有要求补缴1994年开始的全部社保。华建公司陈述有向***告知,但证据只是华建公司单方面的文件。华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签名的确是华建公司员工签字,但华建公司没有授权其同意补缴2010年以前的社保,所以该文件对华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是否应向华建公司返还依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以及***达到退休年龄后华建公司为其支付的单位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和年金部分及其利息是本案争议焦点。
华建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款项的理由是***签署上述协议与华建公司结清权利义务后,又再次要求华建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和诚信原则。
但首先,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除了约定华建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结算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在第4条明确约定华建公司应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因此,***要求华建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非违反约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不仅关系到单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自身利益,也涉及整个社会和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是否得以建立和有效运营。因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双方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同意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华建公司以***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而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协议款项,不仅缺乏合同依据,而且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建公司为***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社保、公积金和年金的单位承担部分,均是交于相关部门,而非是支付给***个人,即便华建公司认为应予以返还,也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故其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原审法院驳回华建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建公司虽在二审提交了证据,但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芳荃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