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433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啸,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5号楼2204、2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5193995A。
法定代表人:王进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信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啸,被告信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1月6日。
二、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售后服务部油机工程师,***主要在浙江省杭州市负责浙江移动通讯基站、机房等区域内的发电机维护。
三、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申请仲裁日期:2020年10月26日。
五、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主张信欧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电话通知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认为补偿不合理,随后拒绝;此后,***继续在信欧公司位于杭州的办事处上班;2020年10月13日,***回公司总部上班,但信欧公司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及发放工资、购买社保,并报警把其赶出公司,实质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至2020年10月13日,因其于2020年10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故该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日。为此,***提交与信欧人事部经理梁伟冬电话通话回复及快递单、上班图片、与梁经理的聊天录音、信欧公司报警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信欧公司确认与电话通话回复及快递单、信欧公司报警照片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快递单的邮寄内容。
信欧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8月31日口头要求***回广州公司述职,***拒绝,此后公司多次要求***将工作日报表及工作日志向公司提交并回公司述职,***均未予配合,基于此,公司先后向***邮寄了5份催告函,但均拒收,鉴于***在2020年9月1日至30日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信欧公司提交催告函签收截图复印件、***工作记录照片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催告函,信欧公司在2020年9月28日至30日期间密集的向其身份证地址寄送5份催告函,此时其在杭州,无法收到,且邮寄地址并非合同约定地址;其工作有进行钉钉打卡考勤并提交工作日志,但因信欧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后关闭了其打卡功能,导致其举证不能,其工作内容应由信欧公司举证;确认在2020年9月中旬收到了公司的述职通知,但因对回程问题存在分歧,所以其未回公司述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信欧公司主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等,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通讯地址以及通知等的送达地址、方式,信欧公司向***邮寄催告函的地址并不符合约定,而且,此时***仍在杭州,不可能及时收取材料。综上,信欧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赔偿金。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核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542.12元[(1月工资7857元+2月工资10800元+3月工资8900元+4月工资11500元+5月工资11500元+6月工资11260元+7月工资11020元+8月工资11500元)÷8个月]。因此,信欧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84.25元(10542.12元×1个月×2)。仲裁裁决信欧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1672元,并未低于信欧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且信欧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裁决金额予以确认,信欧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21672元。
六、2020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
***主张信欧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后没有安排其工作,故其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在杭州办事处协助同事做室内工作,10月8日回到广州,此后没有任何工作;其最后工作至2020年10月13日,因申请仲裁日为10月26日,故主张至10月26日的工资。
信欧公司主张杭州办事处系员工的住宿地点,***在杭州需要定期对基站及机房进行设备维护,不需要公司安排,公司曾要求***提供工作相关书面情况,但***拒绝,***未举证其在2020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有工作,故不应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自认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系在办事处进行室内工作,该情况显然与双方确认的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不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20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为信欧公司提供了劳动,现其请求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2020年1月6日至10月26日期间高温津贴。
***主张其工作地点是室内及偶尔室外,后又陈述其工作需要对移动发电机进行维护,因移动发电机较多且在室外,故其大部分是室外工作。信欧公司主张***在2020年9月、10月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且其工作地点为室内机房,属于恒温状态,故不同意支付高温津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其工作环境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的工作内容为负责浙江移动通讯基站、机房等区域的发电机维护,根据常理,基站、机房内为了保证相关通讯设备的正常运行均会配置空调等降温设备;最后,根据上文已查明的内容,***并无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9月、10月有为信欧公司提供劳动,且其自认9月在室内工作,10月后没有工作。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在高温环境作业,其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2020年7月至8月期间的报销费用。
***起诉时主张信欧公司尚欠其2020年7月、8月的报销费用1121.96元,但无法明确计算方式,庭审时则表示信欧公司已支付完毕其中部分款项,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尚欠报销费用为448.43元,并提交油机项目运行日志、费用报销单、与苏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苏珊11月24日发送:“你还有高速费和停车费448.43元,会和9月份报销一起发放的。”)予以证明,信欧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但自认苏珊是公司员工,且有负责公司的报销。信欧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在仲裁开庭前已经报销完毕,并提交报销单、运行日志、票据汇总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法明确其起诉时主张的1121.96元报销费用的构成及计算情况,且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仲裁及诉讼庭审前,***自认此后信欧公司有支付部分款项,但亦未能明确支付时间、金额等情况,鉴于***就其主张的尚欠报销费用情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九、仲裁请求:1.信欧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工资22400元;2.信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3.信欧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高温津贴金额730元;4.信欧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劳动开支报销费用金额1121.96元。
十、仲裁裁决结果:1.信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7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十一、诉讼请求:1.信欧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22400元;2.信欧公司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高温津贴730元;3.信欧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8月的劳动开支报销费用448.43元。4.信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159.96元。
十二、其他事实:信欧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按仲裁裁决向***转账支付2167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与信欧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因信欧公司已向***支付赔偿金21672元,故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向丹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异
书记员 彭梓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