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377号
原告:广州信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5号楼2204、2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519399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广州信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欧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独任进行审理。原告信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向原告借款费用54612.2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21年10月份额外支付的特别约定补助金781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占为己有的报销款以及以工作名义向原告公司员工借支的费用7833.79元还原告公司;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个月薪资7816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3倍薪资的违约金234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自2021年3月22日正式入职到原告公司,任职售后服务主管一职,到2021年10月22日被告提出离职(实际离职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因岗位工作性质需要,向原告公司提请有7笔借支费用,合计:75800元。被告在职期间有完成3笔借支的冲账,合计:21187.73元。但仍有未完成借支冲账的费用,共计:54612.27元。被告在向原告提请离职流程后,原告多次以电话、信息以及书面等形式催促被告回公司处理借支冲账事宜,被告最终均漠视未给予任何回应。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责令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向原告借款费用,共计54612.27元。但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裁决中对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之间因工作需要而产生共计15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现向法院补充证据材料,请法院依法改判。二、原告公司视被告因照顾家人而提出离职的情况,与被告约定必须在完整交接完离职手续和报销费用后,原告公司额外特批一笔7816元的特别约定补助金,但经催告后被告仍未给予任何回应。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裁决中对原告的此事实和理由予以采信,但告知原告公司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在提请离职时,原告在对公司的合作客户和公司员工做项目信息核查时,合作客户和公司员工均有告知,被告在合作客户和公司员工均完成相应工作事项后并未依据所申请的项目费用按借支给予合作客户和公司员工进行相关费用的兑付,其中还将本属于原告公司员工**的报销单据款纂改为被告自己的单据进行了报销冲账,金额为4833.79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裁决中对原告此项事实和理由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前述主张”为由,不予支持,现原告对此事项进行证据材料补充,请人民法院对此项事实给予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工作期间先后以工作为由分别在2021年7月20日和9月29日两次向原告公司员工***借支费用共计3000元,但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裁决中未予支持。综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已占为己有的,且本应属于原告公司员工**的报销款,金额为4833.79元,以及被告假借以工作名义向原告公司员工***借支的费用金额为3000元,共计7833.79元的事实依据给予认定,依法予以归还。四、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理清费用报销事项时,被告敷衍回应,导致原告公司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和成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个月薪资即7800元。但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裁决中对原告的事实以缺乏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现原告补充相应证据,望法院依法裁判。五、原告在多次电话、信息以及书面等形式催促被告返回公司处理借支冲账事宜,被告均以漠视和敷衍的态度回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契约精神,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3倍的薪资违约金共计23400元。六、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责任全部在被告,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22日入职信欧公司,任职售后服务主管,于2021年9月30日离职;因***上一家单位存在社会保险欠费,故其无法为信欧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在职期间,因出差浙江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20日借支有3000元、5000元,因处理台风季所涉事宜于2021年5月10日借支有10000元,因租赁费用及运费事宜于2021年6月18日借支有6800元,因采购项目合同出差事宜于2021年6月23日借支有6000元,因租车及员工应急等抗台风事宜于2021年7月23日、7月24日借支共30000元。另,信欧公司员工***于2021年6月11日借支有款项15000元,***有在借款转移单中签字同意承接该笔借支款,信欧公司提交了向***支付借款、及***向***转账该款的凭据为证。
***任职期间向信欧公司提交报销单,所涉的报销费用为21187.3元,除此之外***没有向信欧公司提供其他报销相关单据或支付凭证。因***已借支的款项远高于报销冲账费用,故信欧公司没有支付过报销款给***。
***任职期间,审批信欧公司员工**向信欧公司申请的报销款4833.79元,并擅自将报销申请人**的名字改为自己的名字,导致信欧公司错误地将该笔款项计算为***的报销款,与***的借支款进行冲账。经询问,**确认上述情况,并同意由信欧公司代其向***主张冒领的报销款4833.79元。
前述借支款项与报销款项冲账后的差额为54612.27元,信欧公司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的方式催促***回公司配合办理并返还前述款项无果。
因***的父亲患病,信欧公司于2021年10月基于人道主义关怀向***支付有款项7816元。信欧公司主张付出了时间去追讨借支款项及拖欠报销款事宜,故***应向信欧公司补偿一个月工资7816元。
信欧公司员工***以工作为由向***出借3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信欧公司认为其有义务替***主张该款,故诉请***直接向信欧公司返还,再由信欧公司返还***。
信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证据借支凭证(项目费用申请流程、支付记录、)、冲账凭证(报销单)、请事假事由及公司催告事宜材料、公司人文关怀材料、公司合作客户和公司员工与***未兑付事宜材料、劳动合同等。
以上事实,有公司项目审批记录、支付记录、转账凭据、借款转移单、报销单、催告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预支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未及时报账冲销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关于借支费用问题。(1)信欧公司提交的项目费用申请流程、支付记录,可证明***在就职期间向信欧公司借支60800元。信欧公司提交的证据报销单等冲账凭证可以证明***已完成借支冲账21187.73元。二者相抵扣,***尚欠信欧公司39612.27元借支款未返还。(2)关于***向信欧公司借支后,又转移给***承接的15000元。信欧公司提交了***签名的转移证明单,并在本案中补充了信欧公司向***付款的支付记录、及***当日收到款项后向***支付该款的银行流水,故信欧公司主张该笔借支款15000元由***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向信欧公司返还就职期间因公产生的借支款共计54612.27元(39612.27元+15000元)。
关于**的报销款4833.79元。信欧公司提交了**申请的报销单、***修改申请报销人后提交的报销单为证。**亦确认其支出的报销款被***冒领的过程。信欧公司在上述借支费中已经将该笔报销款4833.79作为***报销款的一部分,与***的借支款进行冲账。即***利用职务之便冒领**的报销款后,信欧公司因此产生了相应损失,故信欧公司诉请***返还该笔报销款4833.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10月份的“特别约定补助金”7816元。**确认信欧公司与***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信欧公司与***均无提出异议,视为服裁。信欧公司主张与***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约定若***回公司交接,则发放7816元特别补助给***。但信欧公司关于具体约定过程不能举证证明,且该款发生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故信欧公司要求***返还2021年10月份的“特别约定补助金”7816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关于***向***出借的3000元,属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调处。***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信欧公司向***追讨本案借支款付出的工作时间成本7800元,属信欧公司的维权成本,信欧公司主张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倍薪资违约金,信欧公司不能举证与***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支款54612.2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冒领报销款4833.79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信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