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6民初104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妮,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民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30629573L,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办公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罗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荣,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1084XQ,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默,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色长江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42054390H,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长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表,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民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信公司)、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总公司)、百色长江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天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和袁丽妮、被告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荣、被告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铭、被告长江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27833.85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建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长江天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江天成公司将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三期工程2标段发包给被告建总公司承建,被告建总公司将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三期工程2标段--农贸市场综合楼主体(模板、砼工、钢筋、填充墙砌筑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民信公司,被告民信公司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即原告代表被告民信公司履行涉案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2016年3月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2月原告负责施工的农贸市场综合楼主体全部施工完毕(主体竣工)。经结算涉案工程劳务款总额为2227833.85元,被告建总公司和民信公司共支付原告劳务款1400000元,尚欠劳务款827833.8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三期2标段农贸市场综合楼主体结构(***)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附件、结算审核依据、《工程结算对数表》、《分包合同》、《施工图(电子)》、《分项工程结算单》、《分包人工量结算表》,以证明总劳务费数额。3.《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以证明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数额。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民信公司和建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民信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只有原告签字,合同不成立,被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原告不能根据该合同的价格进行结算。二、如果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第2页的表述:本工程劳务分包管理交由民信公司并由***代表公司负责承包。被告只是劳务分包管理,不是劳务合同中实际的一方,被告作为管理人与***同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三、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被告认为可协商,否则以鉴定的价格结算。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民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建总公司辩称,一、被告建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民信公司,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民信公司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价、结算清单、结算汇总表均没有被告建总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被告民信公司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总价2227833.85元没有依据,如协商不成应进行鉴定。三、被告建总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建总公司承担劳务费和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建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算完结表,以证明其承建案涉工程总价为19844286.29元。2.收支明细表,以证明长江天城公司支付被告建总公司工程款3779166.41元。3.工程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建总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627134元。
被告长江天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江天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双方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该证据与《银行明细》能相互印证,被告建总公司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民信公司,且被告民信公司和建总公司都有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的事实,可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民信公司、被告建总公司与被告民信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依据;《工程量结算汇总表》、《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三期2标段农贸市场综合楼主体结构(***)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附件,虽不是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但基于广西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市建筑公司那坡分公司和被告长江天成公司、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长碧、罗长兰、罗长明是同胞兄弟、堂兄弟,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江缘公司的结算就是与被告结算,上述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与本院依职权向罗长碧和黄政的询问笔录能互相印证,可作认定原告应得总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长江天成公司将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三期工程2标段工程包给被告建总公司承建,建总公司又将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三期工程2标段--农贸市场综合楼主体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民信公司,被告民信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民信公司和建总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完成工作后与广西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罗长碧、梁华特、蒋崇传进行结算,并制作《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三期工程2标段农贸市场综合楼主体结构(***)劳务/专业分包结算》,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227833.85元,结算单上有广西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长碧、成本部经理梁华特、副总经理蒋崇传及原告签字确认。2021年3月23日原告和广西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政在《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罗长碧、黄政原系建总公司职工),确认原告完成那坡县幸福新城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款2227833.85元,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827833.85元。
另查明广西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那坡分公司与被告长江天成公司、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长碧、罗长兰、罗长明是同胞兄弟、堂兄弟。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二、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国际旅游商贸城二期工程主体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原告与广西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进行结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长江天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建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建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民信公司,双方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民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与被告民信公司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民信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民信公司存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承担怎样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民信公司的转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应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相关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民信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的转包合同关系,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建总公司、长江天成公司虽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民信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长江天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该二被告是否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认定该二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对被告民信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结算汇总表》、《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三期2标段农贸市场综合楼主体结构(***)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本院向广西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长碧及财务黄政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应得到的总工程款2227833.85元,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827833.85元。六、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验收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民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7833.85元;
二、由被告广西民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百色建筑工程总公司、百色长江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78元,减半收取6039元,由广西民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运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蒙子英